2011年湖南岳阳海峡两岸商博会在岳举行新闻发布会

来源:华夏经纬网201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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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收养登记行政职能的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一)国内收养登记: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中:

1、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2、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本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4、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在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三) 涉外收养登记:外国人(或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收养登记的条件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登记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三)收养登记当事人持有的证件、证明材料符合规定。

三、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四、收养登记材料

(一)国内收养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以及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1张2寸近期免冠单照以及1张2寸与被收养人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办理收养登记,送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单人照片,组织作监护人的需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收养人需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参照《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送养人需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参照国内收养登记要求。

(三)涉外收养登记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2、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1张2寸单人照片、1张2寸近期与被收养人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3、与送养人共同签订的收养协议书及其他协议材料。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2、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五、收养登记时限

国内收养登记及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六、责任追究:各级民政部门

七、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

八、登记机关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