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选编
来源:本室 日期:2022-01-19 11:38
《岳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28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民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估,每年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和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公约、守则,主动参与文明创建活动,共同维护岳阳文明形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投诉。
第二章鼓励与倡导
第八条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二)积极参与慈善救助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与自身能力适应的见义勇为;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和公共安全隐患;
(七)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九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讲究文明礼貌,使用文明用语,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保持适当距离,有序礼让;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四)节约能源资源,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绿色出行,优先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厉行节约,减少餐饮浪费;
(六)举办集体婚礼、旅行婚礼等简朴健康的婚庆事宜,不办或者简单办理其他喜庆事宜;
(七)培育尊老爱幼、互敬互爱、男女平等、勤俭持家、邻里和睦、讲究卫生等良好的家教家风,争创文明家庭;
(八)厚养薄葬、节俭治丧、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
(九)积极参加全民健身、全民阅读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十)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规范与遵守
第十条践行爱国主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国旗、国徽,尊重国歌;
(二)维护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三)不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
(四)不发表、传播侮辱和分裂国家的言论;
(五)国家倡导的其他爱国行为。
第十一条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侵占挪用和破坏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和国防设施;
(二)不损坏消防、应急等设备设施,不损坏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
(三)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
(四)不占用和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等公用设施和公共区域,不占用公共绿地和空闲地;
(五)不在道路两侧、住宅小区和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私拉乱接电线、办理婚丧事宜;
(六)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摆摊设点、经营夜市和从事其他非法占道活动;
(七)不在饮用水水源地、景观水域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
(八)携犬只等宠物外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由成年人使用犬链牵引,自觉清理宠物户外粪便,不携带宠物到公共汽车或者到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不遗弃宠物等;
(九)不在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开展影响市容市貌和他人生活的商业宣传;
(十)遵守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理性解决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秩序;
(十一)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十二)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馆,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避免对他人造成影响;
(十三)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二)不在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悬挂物品;
(三)不在禁养区域饲养家禽、家畜;
(四)不在道路、公园、林地等公共区域抛撒、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物品;
(五)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不在公共厕所内乱扔垃圾污物、乱涂乱画、乱贴广告,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四)主动礼让、避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
(五)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七)不乱穿马路、闯红灯、翻越隔离栏,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八)不在交通路口兜售小商品,散发小卡片、小广告等;
(九)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维护生态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制品;
(二)不乱砍伐、移栽、采摘、践踏公共区域花草树木;
(三)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噪声,装饰装修作业、工地施工、跳广场舞等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施放电子礼炮;
(五)不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和刺激性气味的物质;
(六)减少垃圾生成,遵守垃圾分类存放与处置的规定;
(七)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旅游,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不在景区、景点乱扔垃圾,不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三)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破坏景区景点秩序,不危害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二)不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或者虚构事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造谣不传谣,不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等;
(三)不在网络上散布邪教、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民族歧视等有害信息,不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弘扬文明乡风,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庭院内部干净整洁,有效管控生活污水,就地分类生活垃圾并及时清理,消除旱厕,使用卫生厕所;
(二)依法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三)不占用道路打谷晒粮、摆摊设点、堆放生产生活物品和操办婚丧及其他事宜;
(四)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不参与赌博、封建迷信、低俗娱乐活动;
(五)爱护村容村貌,保护古建筑、古树木,不私搭乱建;
(六)其他维护文明乡风的行为规范。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机制和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制订有效的工作措施,提升全社会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文明社区、文明行业、文明集市、文明旅游风景区、文明餐饮店等创建活动,引导公民提高文明素养,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的评选、礼遇、帮扶机制,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以公民文明行为信息为依据的表彰奖励机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互认机制,对严重不文明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通信、环保、公共文化和卫生、无障碍等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为公民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劝阻不文明行为,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服务窗口,张贴服务标识,优化办事流程,提供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指导其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岗位培训内容;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市民学校、农民学校、道德讲堂等宣传培训内容,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规划、引导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公共文化产品创作、推广、宣传,依法查处文化市场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三)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和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校园,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村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侵占绿地、私搭乱建、噪声超标、污染水体土壤空气等违法行为;
(五)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标识标牌、技术监控设施建设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就医环境;开展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公民健康素养;
(七)市场监管、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规范行业文明服务,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八)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生态治理,净化网络环境,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九)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者组织管理,推进移风易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和网络安全等违法行为,依法制止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手机客户端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人物事迹,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堵塞和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区域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时未使用犬链牵引、未自觉清理宠物户外粪便或者携带犬只到公共汽车或者到学校、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给他人造成影响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
(四)在市区抛撒、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的罚款。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并可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乱穿马路、闯红灯、翻越隔离栏或者在道路上兜售小商品,散发小卡片、小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和刺激性气味的物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实施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完成社会服务的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第四十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的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18年7月20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附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公共广场等地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设施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的停车行为,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坚持需求管理、统筹规划、社会共治、属地管理原则,遵循有序停车、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全社会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擅自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推动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促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坚持停车治理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相结合,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提高公共交通运力和效率,吸引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二章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城市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关于片区停车综合改善的意见,设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资金来源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意见,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
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建立相应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总面积大于等于500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要求配建停车位外,原建筑物面积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低于车位差额数的30%予以补建。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备无障碍设施。
因地质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规划等审批要求实施时,应当将设计变更方案报经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审批以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和供地手续。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十六条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等立体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九条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
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停车设施建成后的使用监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运营后,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加强违法停车治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章停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等方式加强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配建停车场设置的停车泊位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验收时应当将相关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停车设施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进行统一编码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实时公布停车场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政府定价,收入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其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价格核定及价格备案等手续;
(二)在显著位置公告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实行计时(次)收费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公告免收停车费的时限;
(五)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六)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设置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到原审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应当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绿道或者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损严重或者失去行驶功能;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线及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连续停放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第三十二条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事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鼓励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停车和缴纳停车费用,不得妨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险物品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负有机动车停车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催缴,并可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