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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选编

来源:史志办 日期:2019-02-01 05:07

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岳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巡查、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的具体工作。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工作。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修缮与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岳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区规划并督促落实;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方案;
(三)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保护规划、相关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编制和修改;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维修经费补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资源普查、征集、保护和传承经费补助;
(四)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开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赞助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每两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权属、位置、类型、保护等级、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保护对象作为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为以清代岳州府城、巴陵县城为核心,北至造船厂北侧边界,西至洞庭湖东岸,南至三角线铁路专用线,东至三五一七工厂内铁路专用线西侧的区域,面积约1.98平方千米。重点保护:以洞庭湖、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为代表的古城山水形胜,以岳州府城、巴陵县城的城垣形制以及“府县双十字”所代表的古城传统空间结构,由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吕仙亭构成的古城核心景观要素,鱼巷子、茶巷子、油榨岭巷、金家岭巷、街河口街、南岳巷、万寿宫巷、河巷子、上达巷、游击巷、上慈氏巷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城湖之间、重要公共建筑与自然山体之间,街巷与楼庙塔亭之间的景观视廊。
(二)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和陆城南北正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重要城市轴线、城垣形制、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公共建筑、景观视廊、历史环境要素等。洞庭南路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西临洞庭湖景区,东至洞庭南路东,北至鱼巷子,南至鄢家冲路的区域,总面积约15.72公顷;陆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沿陆城南正街、北正街两侧,西至老西门,南至云溪区陆城镇中心小学南侧,东至201省道西侧路缘线的区域,总面积约13.7公顷。
(三)历史风貌保护区。包括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和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重点保护历史街巷、历史建筑、景观视廊、文物保护单位及古树名木等环境要素。洞庭北路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南起巴陵西路北侧道路红线,北至九华山西麓,东起洞庭北路西侧道路红线,西至洞庭湖岸的区域,面积为21.1公顷。翰林街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东起菜园坡路,西至洞庭北路,南起巴陵西路,北至文庙山的区域,面积为7.4公顷。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为以粤汉铁路英国专家楼为核心,南起码头东侧道路,北至津港巷西段,西邻码头,东接长江木业实业公司的区域,总面积约2.37公顷。
(四)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岳阳教会学校、岳州关、铜鼓山遗址、大矶头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进行保护:
(一)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的;
(二)空间布局、景观形态、建筑形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岳阳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一)反映岳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代建筑和工业遗产中能见证本市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保护规划等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等工作。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保持、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等。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要求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整体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依照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标示
古城廓遗址;严格保护历史城区周边金鹗山、赶山、月山、君山、洞庭湖、南湖等山水景观要素,重点保护岳阳楼、洞庭湖构成的“楼湖大观”;禁止在九华山、火庙山、文庙山、白鹤山取土等破坏山体风貌的行为;保护历史城区“一水四山,府县双城”古城传统空间结构及历史街巷的传统格局,保持油榨岭巷、鱼巷子等十一条历史街巷的名称、走向、尺度及传统风貌;严格控制岳阳楼、岳阳文庙、慈氏塔等核心景观要素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保护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及重要节点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范围内,除确需建造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两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七米。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传统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四层,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3米;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道路原有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三条 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普查、登记、建档及管理,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对具有突出价值并且未被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逐步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向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原有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在体量、形式、色彩等与历史建筑本体相协调,其高度不得超过相邻历史建筑。对历史建筑进行外墙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和教育等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名录体系。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应当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林业、风景园林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古树名木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方案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组织设置保护标志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加强保护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对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建筑进行认定和调整的;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按程序报批的;
(三)文物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履行职责的;
(四)文化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履行职责的;
(五)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使用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
(六)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等规定,由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岳阳县、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岳阳市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按照区人民政府职责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2日,岳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侵占、破坏山体水体,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水体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地、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内山体水体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水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脉、丘陵岗地等山体以及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干渠、水源涵养地、湿地等水体。
(一)构建城乡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乡居民共同历史文化记忆;
(三)承担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或者社会文化价值。具体保护对象,由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确定。
第四条 山体水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生态修复和整治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破坏山体水体的违法行为, 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市、区林业、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业、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水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山体水体保护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水体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体水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山体水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体水体保护名录,主体功能,保护级别、范围、内容、标准、措施,责任单位,开发与利用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山水格局特征、承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山体水体承担的功能将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十一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将草案向社会公示;
(二)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前,应当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将批准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省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一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方可批准实施。因国家、省级、市级重大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二级保护山体水体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林业、城市绿化、水务主管部门意见之后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山体水体保护区域的适当位置设立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公示保护依据和主要规划内容,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人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和界址标识。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采伐、移植、毁坏林木,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五)挖山、开矿、采石、采砂、毁林开垦;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八)其他破坏山体生态、景观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山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投肥、投饵养殖;
(二)倾倒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废水和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液体;
(四)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五)围填、采砂、挖泥;
(六)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影响水体(地下水)水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水体范围内禁止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
第十六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和水域滩涂养殖等使用权的,许可期届满不得延续。
第十七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山体水体进行开发利用时,应当按照山体水体保护级别编制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山体水体保护规划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山体水体整体保护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经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山体水体,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水体资源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在山体水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水体修复机制,划定市级生态公益林,实行生态补偿,提升保护山体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乡规划、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对山体水体的日常性保护管理,发现破坏山体水体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山体水体保护工作建立部门之间的联合执法机制。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由山体水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联合执法,并对各自的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山体水体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报告山体水体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程序编制和修改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的;
(二)在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水体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水体遭到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岳阳县、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市南湖新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等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山体水体保护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岳政办发〔201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市城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范围内所有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通过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达到将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的目标要求。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的岳阳市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风景园林局、市城投集团以及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为成员单位。领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具体负责海绵城市的统筹协调、计划编排、项目推进、督查考核和总结通报等日常工作。规划部门负责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从规划源头把控,负责指导和监督项目设计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住建部门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指标规范标准和要求,负责做好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备案、施工许可、工程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工作。发改部门负责指导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统一要求做好各项前期论证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积极争取上级专项建设资金支持,积极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负责牵头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绩效评价办法,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国土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土地供给及相关地势、地形、地貌基础数据提供,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各项指标列入供地指标体系。城管部门负责建成后的市政雨污管网、道路、透水铺装、道路洒水滞留等工作管理;负责公益性海绵城市设施建成后的管理,探索社会资金参与、政府付费管理的模式。园林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落实到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绿线管理及园林绿化等设施维护等工作。水务(利)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涉及河湖水系事项的审核并加强监督管理,参与划定城区水系蓝线,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审核交通建设项目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市城投集团牵头负责建成区海绵城市改造项目具体实施的相关工作,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筹措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的具体细则拟定、合同签订。其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水务(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各系统建设指标应符合省级海绵城市试点建设指标体系的相关规定,并达到规划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第二章 项目前期
第七条 所有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规划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明确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及技术参数等。
第八条 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规划,分年度列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应优先落实建设资金。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应全面、全域融入海绵城市理念,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多规合一”、生态保护、水资源、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规划中统筹谋划、系统考虑。城市规划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应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湿地的走向,优先维持原自然河湖水系,保留自然蓄滞洪区。
第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的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全过程,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控制指标应通过不同层级的规划逐级落实。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不同层级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总体层面应编制海绵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片区层面应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应编制雨水控制和利用率。
第十二条 已经出让或划拨但未建设的土地,鼓励通过设计变更、以奖代补等办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和要求;尚未出让或划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指标体系,将相关刚性指标纳入该地块规划建设指标一并考虑。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时审批海绵城市项目的相关控制指标(屋顶绿地率、透水铺装率、下沉式绿地率、雨水径流率、固体悬浮物消减率、城市水体水质达到地表水标准、区域内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以及中水回用利用率等)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向住建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设计文件,由住建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是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四章 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在供地前,规划部门应当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刚性指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应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土地的过程中落实相关刚性指标要求。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违法改变公园、水系、绿地、广场等用地用途。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违法填湖造地、截弯取直、大规模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健康自然的弯曲河岸线,恢复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试点项目应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的方案、设计和施工保持一致。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原则、设计基本控制目标、设施规模的计算、规划方案审批文件等),同时在设计图纸中应提供按照规划审批的海绵城市设计方案的详细设计(包括海绵设施设计、技术选择等)。
第十九条 已建公共建筑应有计划地分年度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改造。鼓励已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单位庭院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改造;新建公共建筑应综合考虑并尽量融入屋顶绿化、雨水花园等海绵城市建设措施。
第二十条 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按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因项目实际情况不能完全按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建设的,由规划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区域平衡等在项目规划条件中按海绵城市建设最大化的原则明确具体的建设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立交、公园绿地、广场等基础设施的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方便易行的基本原则;道路绿化带和道路红线外绿地、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带、雨水湿地等应满足相关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指标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根据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审查,城市绿地建设应注重利用适宜本地的生态设施,如植草沟、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多功能调蓄水体等,并与园林景观和水体景观相结合。城市人行道应采用透水铺装,非机动车道宜优先选择透水沥青路面或透水混凝土路面,透水铺装设计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规划作为超标径流雨水行泄通道的城市道路,其断面及竖向设计应满足相应的设计要求,并与区域整体内涝防治系统相衔接。城市道路绿化带内海绵城市设施应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径流雨水下渗对道路路面及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 城市径流雨水行泄通道和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区,以及城市绿地中的湿塘、雨水湿地等采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确保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排水要尽量采用生态排水的方式,也可利用道路及周边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设置调蓄设施。城市道路海绵城市设施应建设有效的溢流排放设施并与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和超标径流雨水排放系统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加快给排水管网的更新改造,确保市政给水排水管网漏损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城市道路雨水管道应采用具有拦污截污功能的雨水口,接入河道前宜设置调控排放设施。雨污合流管应在适当位置布设雨洪调蓄池和流量控制井,接入河道前应设置截污设施分离污染物,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应采用节水设施,使污水减量化。有条件的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鼓励采用雨水、再生水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六条 规划、国土、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是否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及是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依法责令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对于未经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日常监督和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执行,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建设主管部门监督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移交。城市道路、立交、公园绿地、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管部门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公共建筑与住宅小区等其他类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其委托方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加强设施维护管理,利用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加强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的建立与信息技术应用,通过数字化信息技术手段,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科学支撑。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提高运营质量和效率,提升服务水平。鼓励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组建具备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联合体,采用总承包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发挥整体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及屈原管理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