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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职工因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实施办法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3-17 12:00

岳阳市职工因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实施办法

(岳政办发〔2009〕28号,2009年11月27日)

第 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的职工、雇工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认定工伤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职工具有必须接触疫水的工作原因;

2. 职工具有因工作原因接触了疫水的情形;

3. 职工在接触疫水时,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4. 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后的六个月内,在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血吸虫病。

第 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了疫水感染血吸虫病后,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统 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岳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为:

1. 急性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30天;

2. 慢性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30天;

3. 血吸虫性肝纤维化(病原学治疗及护肝治疗):15~30天;

4. 脑型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45天;

5.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吸虫病合并其他脏器损伤时,其停工留薪期根据相应脏器损伤情况确定。

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七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全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原基础上提高0.5%,用以解决血吸虫病工伤保险费用。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工作时,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职工接触疫水;对因工作原因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没有必须接触疫水的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派遣职工接触疫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血吸虫病人的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健全血吸虫病人健康档案。

因工作原因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在上岗前,以及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后的6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工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后,由用人单位负担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费用:

(一)未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无故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而职工确因工接触疫水患有血吸虫病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全部工伤待遇费用。

第 十二条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感染血吸虫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岳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应待遇由所 在单位解决。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应在工伤保险协议血防医疗机构定点治疗。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指血吸虫寄生于人体内,导致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2006年5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并感染血吸虫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顺延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自工伤认定之日起享受工伤待遇。

2006年5月1日以前因工感染血吸虫病,且经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以后的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用人单位为已破产改制国有企业的,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比照老工伤人员管理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