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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收益税类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11-20 12:00

一、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民国25年,开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对公司、商号、行栈、工厂(包括官商合办)和个人的营利所得征收。计税分两种办法,实行全额累进制:按所得额占资本额(5%以上起征)比例计算的,税率3~10%,分五级;按所得额计征的,税率3~20%。27年废除第一种税率,第二种税率调整为5~30%,分11级。28年1月,开征非常时期过份利得税。对营利事业所得超过资本额20%以上的利得部分,征收10~60%的利得税;对财产租赁所得超过财产价值15%以上的利得部分,征收10~50%的利得税。32年,开征财产租赁所得税,对土地、房屋、堆栈、森林、码头、矿场、舟车、机械等财产的租赁及出卖所得征收,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最低10%,最高50%。35年,土地出卖改征土地增值税。4月,开征一时所得税,对行商营利所得税(以每次销售收入减除90%的成本的余额)征收6~30%。37年,税率改为10%。民国时期,境内只有35年上解分类(营利事业、薪给报酬、证券存款、财产租赁、一时所得)所得税法币632.7万元,过份利得税232.2万元。

1950年1月,将营利事业和一时所得税改征工商业税—所得税,不分经营性质,公私企业均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税率采用全额累进制,分14级,最低为所得额未满100元者,征收5%,最高为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者,征收30%。国家专卖事业、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以及其他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免征所得税。为鼓励社会投资于国计民生的生产部门,对这些部门给予减税10~40%的照顾。1953年,所得税地方附加并入正税,税率调整为最低5.75%,最高34.5%。1953~1957年,所得税征收范围、税率、减免税规定作多次调整,所得税主要来源由私营企业转到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向国家财政全额上交利润。1956年9月,境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逐步交由税务机关监交,实行盈利全部上交,亏损按计划弥补的办法。1950~1957年所得税收入分别为0.9万元、21.1万元、78.6万元、171.5万元、173.0万元、185.3万元、267.5万元、287.5万元。

1958年税制改革,取消工商业税,对工商业税中所得税部分征收工商所得税。1961年1月,供销社从国营商业划分出来,恢复征收所得税,税率为39%。1963年1月,对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包括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手工业合作小组、运输合作小组)的所得,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7~55%)征收,对合作商店(组)的所得,按9级超额累进税率(7~60%)征收。对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商贩等所得,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7~62%)征收。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除依率计征外,获利较多的还须加1~4成征收。1979年取消加成征收。

1983年6月,对国营企业进行利改税第一步改革,除军工、邮电、粮食、外贸、农牧、劳改、煤炭以及各级农机公司、种子公司外,其余由上交利润改征国营企业利改税。国营企业所得税一般以独立核算企业为纳税单位;联合经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单位。大、中型企业按55%比例税率征收,饮食服务、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按15%的税率征收,小型企业、县以下供销社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7~55%)征收。1984年10月进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缴纳所得税的国营大、中型企业由400余户增至500余户。大、中型企业税率55%,饮食服务、宾馆、饭店、招待所改按小型企业新8级超额累进税率(10~55%)征收。小型企业放宽标准:工业固定资产由150万元放宽到300万元,年利润由20万元放宽到30万元;商业取消职工人数30人的标准,只按年利润划分,原城区企业年利润5万元、县(市)企业3万元,一律改为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商办农牧企业不论利润多少,均视为小型企业。小型企业税后利润不论多少,全部留给企业,不收承包费,也不减征所得税,发生亏损,财政也不补贴。小型企业一经划定,7年内利润、固定资产不论增加多少,均不升大、中型企业。1985年,集体工业(包括手工业合作工厂、社)、商业(包括供销社、合作商店)、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包括搬运装卸)、街道企业、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企业,以及按规定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管理机构,均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同时,取消工商所得税。税率自10~55%,分8级超额累进。同年,平江县经省政府批准为贫困县,乡镇企业免征所得税3年。1987年,国营企业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其应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变,只按企业实现利润较承包指标长短部分,由财政另行结算退补。1988年10月,凡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含8人),并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发照经营的企业,定为私人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依35%的税率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1989年12月,这类企业只有74户。同年9月,市税务局在汨罗市30户国营企业中进行“利税分流”试点,其国营企业所得税不分大、中型企业,均按固定税率35%征收,财政实行税后利润承包,企业实现利润与财政核定承包数的差额用于归还贷款,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

1994年,取消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所得税的办法,实行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所得的其他组织,均依3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集中缴库的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仍按55%征收)。但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度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计算清缴,多退少补,中央级企业及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构负责征收,省级以下企业所得税,由地税机构负责征收。1996年,临湘市在部分国有企业中仍推行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市地税局向临湘市政府发出《关于纠正临湘市承包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使临湘市国有企业所得税入库371万元,增长4.8倍。1997年,将仍执行55%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统一按33%征收企业所得税。1994~1999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分别为4379万元、5470万元、7789万元、6030万元、7263万元、9514万元。
      中外及港、澳、台合资企业所得税 1985年,对合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股权等),按30%的税率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地方再按税额附加10%,合计负担税率为所得额的33%。合资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内抵免。中国政府与有关外国政府订有避免双重正税协定的,依协定办理。对外商分得利润汇出国外,境内暂对其免征所得税,同时对新办企业,其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头两年免税,第五年内减半征收。农、林合资企业、经营不发达地区的合资企业,除享受头5年减免优待外,还可在10年内享受减征15~30%的优待。合资者将分得利润再向境内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额的40%。1988年度给丰南开发有限公司、岳阳乐园分别免征所得税7000元和1.4万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1986~1991年收入分别为0.7万元、1.4万元、5.4万元、1.3万元、3.6万元、3万元。
      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6年开始,对在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同境内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开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采用5级超额累进制,即生产经营所得不满25万元的,税率20%;不满50万元的,税率25%;不满75万元的,税率30%;不满100万元的,税率35%;超过100万元的,税率40%。并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不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而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由支付单位于每次支付时,按20%扣缴预提所得税。从事农、牧、林业的外国低利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1年,减半征收2年,免税期满,从第四年起10年内,经过批准,减征15~30%。华侨在境内独资经营或者同境内企业合作生产经营,其所得全年不满100万元的,视为规模小、低利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为支持正大岳阳有限公司拓展业务,经批准,免征1987~1989年3个年度的所得税共1413.4万元。1987~1991年,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别为3.7万元、3.7万元、21.1万元、27.7万元、44万元。
    1991年7月,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30%,另外再加征3%的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而取得的来源与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收入全额计算,税率20%。1994年实行分税制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境内国税机构负责征收。1992~1999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别为82万元、172万元、64万元、147万元、207万元、869万元、863万元、523万元。
      个人所得税 民国25年,开征薪给报酬所得税和证券及存款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对公务人员、自由职业者及其他各业人员的薪金所得征收,月税0.05~2元。37年改为1%和3%;证券及存款所得税对公债、公司债、股票及存款利息征收,税率5%,37年改为10%。举办综合所得税,对个人所得(个人全年收入总额减除必须抚养亲属生活费开支后的余额)征收,税率分12级,最低5%。民国时期,境内只有35年薪给报酬所得税实征折合银元1588元,证券及存款所得税实征折合银元2071元,综合所得税收入无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停征综合所得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列入工商税税种之一,1950年6月停征。证券及存款所得税1950年更名利息所得税,次年税率由10%降为5%,1959年银行降低存款利息,停征利息所得税。
    1985年,开征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包括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利息、红利、股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按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税率5~45%(月收入800元以下免征);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所得,利息、红利、股息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税率20%。1986年,开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税率为7~60%,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分4级加成征收,加成率为6~24%。但对孤老、病弱、残疾、军烈属、待业青年从事生产、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合作经营、联户经营和雇工生产经营的,必须建立账册凭证,税务部门查账计征。非上述业户,亦需建立简易收支账,其所得税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征,附征率由县(市)税务局调查不同业户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水平,依规定税率进行测定。凡实行附征所得税的业户,其营业额按季或半年评定一次,分月缴纳税款,年终不再汇算清缴。1987年1月,中国公民个人所得税改为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1985~1993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分别为0.1万元、1.1万元、10.6万元、7.2万元、24.6万元、63万元、114万元、50万元、18万元;1986~1993年,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收入分别为17万元、19.6万元、21万元、56.9万元、64万元、109万元、77万元、112万元。1994年,取消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对个人收入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统一实行个人所得税。其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除去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适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对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1994年实行分税制,个人所得税由地税机构负责征收。1999年11月,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由国税机构负责征收。1994~1999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分别为1677万元、6359万元、4860万元、6731万元、6633万元、6362万元。

二、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 1984年10月,在实施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同时,对大、中型企业征收所得税后的剩余利润超过财政规定留利指标的部分,征收调节税。中央、省、市、县各级国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省、市财政部门与其主管部门共同审查,逐户核定,一户一率。其核定办法是:先定基期利润(以1983年实现利润,调整因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而增减的利润,即为基期利润),再扣除应纳所得税和1983年的留利指标,然后就其余额除以基期利润,所得的比例即为调节税税率。市政府决定,对利改税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的部分,调节税实行减征,以鼓励企业挖潜增收。减征比例:第一步利改税为60%,第二步利改税为70%,同时利润增长部分,由第一步改革时按环比计算,改为按定比计算,并由原定3年不变改为一定7年不变。国营企业调节税的减免,由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审批。各级税务部门依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税率,以及减免规定征收调节税,1985~1987年,国营企业调节税收入分别为5704万元、4517万元、5684万元。1988年省级国营企业调节税,相继改由财政部门征收,中央企业实际上也免征。1993年取消国营企业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7年1月,对境内居住的个人取得的个人收入征收调节税。征收范围包括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让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所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所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以及财政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1988年,将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所取得的收入,也列入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范围。工资薪金,承包、转让、劳务报酬,财产租赁等4项合为综合收入,依地区计税基数核算(境内属第一档次地区,月计税基数为100元),超过3倍以上部分,征收调节税。税率采用5级超倍累进制,超过3倍的征20%,超过4倍的征30%,超过5倍的征40%,超过6倍的征50%,超过7倍征60%。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收入,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扣除费用800元,4000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收入,依每次收入额征收20%。私营企业投资者从企业税后利润中取得的利润收入,用于个人消费的按40%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用什么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不用于发展社会生产的,均按40%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国务院部委以上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利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和战士转业、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等个人收入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87~1993年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分别为9万元、46万元、220万元、206万元、202万元、306万元、411万元。1994年,境内取消个人收入调节税,改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