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治安处罚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4-02 12:00

清末,各县巡警局依照光绪三十四年(1908) 公布的《违警律》、《违警律施行办法》和《违警律应添解释及更正的条款》的规定,对下列事情按违警处理:违章搬运、储藏火药和其他易爆物品;不经批准出售 含有毒质的药剂;迁移、婚聚、生死不按规定呈报,旅店不呈报投宿人的姓名、地址、职业;违反官定价格,加价出售物品;无故携带凶器;污损祠宇;当众辱骂他 人等等,对违警者执行拘留、罚金、停止营业、勒令歇业等不同处罚。拘留期为1~15日,罚款为0.1~15元;两种以上违警行为者,分别处罚,但罚金数额 最高不超过30元。被科处罚金者,交纳时限5天,逾期无力交纳者,每1元折拘留1日,不满1元也以1日计算,停止营业以10日为限,如屡犯不改,则勒令歇 业。

民国4年开始,各县警察所执行北洋军阀政府颁布 的《违警罚法》。受罚范围有妨害安宁、妨害交通、妨害风俗、妨害公共卫生、妨害公务、诬告伪证或湮灭证据、妨害他人人身财产等七个方面的违警行为。处罚分 为主罚和从罚。主罚为4小时至14日拘留,1~100元罚金,2~16小时罚没、申戒。从罚分为没收、勒令歇业、停止营业。

民国17~36年,国民政府先后4次修改《违警罚法》,25年颁布《维持治安紧急办法》,29年颁布《非常时期维持治安紧急办法》等法规和条例,警察机关按其规定的违警行为进行处罚。

1949年7~8月各县解放后,人民公安机关在国家尚未制订治安处罚法规的情况下,根据党和政府工作的中心,依据治安形势和违反治安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坚持教育与改造、民主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根据《条例》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有财产或公民财产,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户口管 理,妨害公共卫生或市容整洁等68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者、且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裁决治安处罚。至1958年,共查破各类治安案件 2178起,其中偷盗和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较为突出,占总数的27%。

60年代,国家处于经济暂时困难时期,转手倒卖、投机倒把、无证经商、黑市交易、盗窃等治安案件突出,公安机关根据《条例》,查处各类治安案件并进行治安处罚,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1966~1972年,由于受“左”的影响,滥 施《条例》,把某些只是一般言论和作风错误的群众,也给予治安行政拘留;且无行政拘留所,都是在看守所监房同犯罪一样对待,严重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1973年,公安机关恢复以后,公安部规定暂停执行《条例》,等条件成熟后再执行。后来各县公安机关筹建行政拘留所,配备专职干警,1978年,根据上级 指示陆续恢复执行《条例》。

1980年,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治安案件立案标准和查处范围。

1986年9月5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并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十多年来,岳阳市公安机关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进行业务培训,同时将《条例》翻印成册,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普及教育。在工作中,各级公安机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