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退职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4-02 12:00
1951~1952年9月,境内执行国务院《关于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对工作年限满3年、因年老或长期病弱确实不能工作,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经医生证明、领导批准,准许退职。退职时按规定发给一次性退职生产补助金。1952年10月~1955年11月,依照国家人事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暂行办法》,对工作年限满2年、年龄在55岁以上、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离职的,经医生证明报请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准许退职。退职时按本人工作年限和在职时职务发给一次性生产补助金或补助粮。1955年12月~1958年2月,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对年老或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符合退休条件、自愿退职的,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均准许退职。退职时发给本人当月工资和退职费。1958年3 月~1965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对年老体弱,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医师证明不能从事原工作,内部无轻便工作可分配,本人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退职,对本单位生产或工作无防碍的;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的;录用后6个月内发现原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准许退职。退职时依工龄长短发给退职费,但最高不超过30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1966~1972年,退职工作停办。1973年,恢复退职办理工作。1978年,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对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予以办理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1983年,职工退职费最低保证数提至25元,1989年,提至40元。1964~1990年,境内共有210名工作人员退职。1994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按本人原工资的50%发给退职生活费。1994~1999年,全市有26人退职,并先后3次为退职人员增加生活费,人平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