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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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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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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