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区水系,加强统一管理,防治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水系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城区水系是城市规划区内独特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我市城区水系具体包括南湖、东风湖、吉家湖、芭蕉湖正常控制运行水位的水体和滨岸带;南湖、东风湖、吉家湖、芭蕉湖上游集雨范围内的河塘沟汊;市城区(包括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新区和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具有贮水、防洪、排涝作用的湖塘洼淀。
城区水系界线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系保护方案时,应对城市水面、水位和外围保护地带有明确界定;城区水系保护方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利用,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岳阳楼洞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结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防洪排涝需要,以建立综合生态系统为目标,以促进湖泊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准则,充分发挥城区水系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水务部门负责城区水系及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各地各相关部门依法保护城区水系;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制定城区水系及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管理、监测制度等。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环保、公安、园林、环卫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水系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护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林木植被、水生资源、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单位、个人应遵守水系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水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该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应遵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及时公开经批准的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批准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在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实施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时涉及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符合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管理机关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综合整治规划,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城市内湖水体水质。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市规划、水务部门应当对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勘界,划定规划控制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及责任单位。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区水系水体进行监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对现有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提出并督促实施污染整治方案。
第十四条 在城区水系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1、围湖造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城区水系的行为;
2、破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鱼标和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3、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4、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污物、废油等。
第十五条 在城区水系及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下列行为,必须报经市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需填堵城市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
2、增设新的排污口的;
3、在城区水系利用机械提水设施或者水工程取水的。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各类建设活动。确需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的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及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建设活动,需填堵城市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地形图及相关文件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
市水务局受理该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规划等相关部门依据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立项前,报市水务局审查同意;
(二)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市环保部门依法按程序审批;
(三)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报请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取得水务和环保部门批准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经专家论证的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务、环保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水土保持、防洪排涝等安全防范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工程施工作业的,应采取有效措施,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水体及其周边的林木、植被,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造成水体或护坡、护岸等工程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还建”的原则,及时采取治理或补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水系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未报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报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的,由规划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费用由违反规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城管、环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水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水系管理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