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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如何对审批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来源:开发区纪工委 发布时间:2017-03-31 16:58 浏览次数:1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省某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4年至2015年,根据与外方签订的互访协议,该局7次组织“因公出国团组”赴国外“考察访问”。上述团组均由该局外事办公室组织、安排,依次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和张某批准。张某本人未参加出国团组,但在审批过程中未对出访任务、时间、行程等进行把关,也未对出国团组进行必要的教育、管理、监督。出国团组既无明确公务目的,也无实质性的任务安排,以观光游览为主,团组人数、出访时间等均超出规定标准,相关费用由该局用公款支付。在外期间,多次出现部分团组成员在赌场赌博等违规违纪行为。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该局7个出国团组名为考察访问,实际上是典型的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同时部分团组成员在国(境)外参与违规违纪行为,应依纪依规对张某进行问责。

对张某违纪行为的定性处理,在讨论中存在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应按“公款出国(境)旅游、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行为的违纪性不仅体现在审批、把关不严,更体现在其作为本单位党政一把手,多次审批本单位无公务目的、以观光游览为主的出国团组,且出国团组一再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按“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不负责任”定性处理。同时,张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我们经研究,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第一,该局组织出国团组系根据与外方签订的互访协议,并非自行组织,只是在执行互访协议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第二,张某本身未参与出国团组,也未参与具体组织工作,仅是作为单位一把手予以审批,不宜认定为“组织者”或“参与者”。第三,张某系本单位党政一把手、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在审批多个出国团组的过程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对出访目的、团组人数、出访时间、活动安排等内容审核把关不严,且对本单位出国人员缺乏必要的教育、管理、监督,暴露出其在管党治党方面存在“宽、松、软”的问题,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审批本单位人员变相公款出国旅游”认定,更能反映其违纪行为的实质和严重性。因此,应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张某的行为发生在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以后,应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对于本案中出国团组组织、审批环节涉及的该单位其他负责人,以及参与公款出国旅游的其他党员,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一般可按“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定性处理;对于在国外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团组成员,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可按其行为性质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