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劳社政字[2005]22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
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
,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
,
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
,
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
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
,
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
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
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
,
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
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
,
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
,
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
,
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
。
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
。
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
,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
。
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
,
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
,
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
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 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
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
,
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
;
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
;
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
;
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
;
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
;
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
;
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
,
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
,
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
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
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
。
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
,
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
,
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
,
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
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
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
,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
,
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
,
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
,
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
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
,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