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
,
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
,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
,
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
按照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
,
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
。
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
。
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
不受学区限制。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
,
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
,
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
。
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
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
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
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
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
,
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
,
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
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
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
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
,
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
,
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
,
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
,
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
,
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
,
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
,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
由县级人民政府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
,
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
。
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
,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
。
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
,
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
,
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
。
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
,
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
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
,
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
。
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
,
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
,
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
,
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
,
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
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
,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
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
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
,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