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
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减税、免税
。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
,
认真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
应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
,
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认定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的
,
纳税人不得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章 税收政策适用范围
第五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
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
,
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六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服务型企业是指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
,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新增加的岗位是指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新开发和设置的岗位以及企业自然减员所空缺的岗位。
第七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经济实体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规定比例
,
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
,
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
,
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
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是指除从事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
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
,
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
,
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第三章 税收政策内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
,
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第十一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
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
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
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
,
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
,
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
,
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审核认定所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和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属驻长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就业服务局负责
;
中央和省属驻长以外的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的“三类资产”的认定
,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产权多元化的认定,仍按《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分别由各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一)认定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递交认定申请
。
企业认定审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
,
重点核查下列材料:
1、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
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3、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
,
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
,
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查属实
,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填报《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
;
认定机构自收到企业报齐认定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
,
并颁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
,
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第二十条 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其中
,
省属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均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和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
,
按企业社会保险关系由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
具体办法按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
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
,
企业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
,
企业除了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请审批材料进行备案。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
,
其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一律由当地地税局审核把关批复,当地地税局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包括是否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等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当地国税局。
(三)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
,
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局征管的
,
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
;
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
,
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
。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
,
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000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
,
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税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税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同级国税局
,
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
,
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四)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
,
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申请认定
。
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地税局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
。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主管地税局还要将调整后的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告知主管国税局。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
。
主管地税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
,
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五)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
。
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经济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
,
应向其当地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
,
上述3、4、5项是指由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对省属国有企业
,
上述第3项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第4、5项由省国资委出具。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材料
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
,
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
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
;
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
;
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
,
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三)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
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再就业优惠证》;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
,
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
,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
,
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
,
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第七章 资格认定年检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明》的年检
,
按照“谁认定、谁年检”的原则,由认定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负责
。
主要检查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有无改变条件的情况,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
。
企业经年检合格,税务机关核准
,
继续给予享受相关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年检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做好自查自检。
(二)企业向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1、《认定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填写《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
5、上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6、职工花名册;
7、工资报表;
8、与吸纳的持证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9、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三)对年检合格的企业
,
由认定机构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
,
应及时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
,
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及时收回其《认定证明》
,
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税款。
(五)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核准:
1、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
,
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明》;
2、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审核了的《年检报告书》;
3、职工花名册;
4、工资报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税务机关核准后
,
应在《年检报告书》上签注审核意见。
(七)公布年检结果
。
年检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发文或通告的形式
,
公布合格、整改企业名单,并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
,
分别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检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年度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当年新安置就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财务、税收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及时公布年检结果
,
整理归档年检资料,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为年检时间
,
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仔细认真审查
,
及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并公布年检结果
。
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
,
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
,
追缴所骗税款。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
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
。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对各地年检认定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向全省通报。
第八章 《认定证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
统一编号备案,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三十条 《认定审批表》、《年检报告书》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统一式样
,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关于《认定证明》管理的其他要求
,
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
在此期间已审批,执行未到期的
,
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至三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
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
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
,
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要求
,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第一条及省国税局等单位《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国税发〔2003〕34号)也相应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原相关政策规定中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