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风险评估和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安监、公安消防、质监、房地产、城管等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相关工作,并接受其防雷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地本部门单位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划分并向社会公布全市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加强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防雷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九条 负责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经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等危险化学品及天然气、烟花鞭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以及重要物资仓库、重大建设工程,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开展区域性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内容和防雷装置设计依据,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检测、设计和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通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可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价,并在受理防雷装置设计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防雷设计文件符合要求的,出具《防雷装置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人进行修改后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等资料作为建设项目应提交的竣工存档资料。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防雷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雷装置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安监、质监、城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在对石油、化工等危险化学品和天然气、烟花鞭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以及重要物资仓库、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评估时,应查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安装防雷装置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禁止向防雷工程建设、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防雷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拟订本辖区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因雷击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电灾害受损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专业技术服务资质认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防雷专业技术服务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伪造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
(二)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和防雷产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