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经市监处字〔2023〕86号
当事人:岳阳玖和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园路
2023年8月14日当事人生产的“湿米粉”(规格型号:2.5公斤/袋),经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并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No:DJ20230398ZX)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岳阳玖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湿米粉”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No:DJ20230398ZX)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认可了该报告的结论。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生产了上述批次的“湿米粉”785公斤。销售价为2.2元/公斤,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9月6日对经销商启动了不合格产品召回,但经销商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截止目前该公司共销售785公斤,货值金额17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局提交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图片打印件、召回公告打印件、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本局于2023年9月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超范围、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湿米粉”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1份,销售日报表1份,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于2023年8月28日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DJ20230398ZX)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所得172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了无异议的意见和证据提供人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岳经市监罚告〔2023〕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并提出以下减轻处罚理由:1、根据2023年9月1日和2023年12月21日,当事人自行送检,结论可以确定是原料淀粉带入了脱氧乙酸及其钠盐的超标;2、当事人于2023年9月1日和2023年12月21日重新委检,均为合格;3、受疫情和大环境经济低迷,行业竞争影响较大,当事人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困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727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1727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缴清罚款后,可到本局财务室(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书城街26号,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四楼405室;电话:0730-8260383)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也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APP关注“湖南非税公众服务平台”或扫描《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电子)》右上角二维码,自行查询、下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局催告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本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
2024年2月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