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信息状态:失效
文号:岳经办发〔2016〕14号
统一登记号:KFQDR-2016-01002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生效日期:2016-3-30
失效日期:2018-3-30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关于印发《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操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管理处,区直各单位,市直派驻各单位: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操作试行办法》已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
2016年3月28日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集体土地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操作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拆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4〕113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拆房屋包含本区集体土地上被征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附着物。
第三条 征拆房屋按照“依法征拆、违建零补”的原则。
第四条 本区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工作由区规划分局负责,区国土、房产、禁违、安置、公安、乡镇(管理处)和村(居)委会等单位参与。
乡镇(管理处)、村(居)委会对被征拆户的身份资格、户口迁入时间、分户、居住条件、房屋用途、房屋建成时间及多处建房等进行调查核实。
白石岭公安分局负责对被征拆户的人口、迁入时间、户籍信息等条件进行审查。
区禁违局协助区规划分局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附着物等进行依法认定。
区房产分局对被征拆房屋的房产证及2012年私房普查数据库情况进行查实。
区征收安置办对被征拆房屋居住条件进行审查。
区国土分局对建房用地手续审批、房屋结构类别、分户、面积依法审查。
第五条 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向区规划分局提出合法性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用地批文、征地红线图。
区规划分局组织乡镇(管理处)及相关部门对被征拆房屋室内室外现状进行摄影、拍照取证。
乡镇(管理处)依其职责对被拆迁房屋合法性进行初审。
区规划分局对乡镇(管理处)初审意见出具复审认定意见书,提交区管委会征地拆迁联席会确认。
区管委会征地拆迁联席会将确认结果在区门户网站、征收项目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组及项目指挥部公示。
公示期间,被征拆户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查的,由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复查后予以答复,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区规划分局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拆房屋合法性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集体会审。
第七条 对被征拆房屋的合法性认定,以看审批手续、看建设年限、看户籍和看房屋现状为原则,按下列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一)有依法批准手续(含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规划、国土建房许可证等)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认定为违法建筑。
行政执法部门已下达违法建设执法文书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办理合法批准手续所建成的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2012年私房普查建立数据库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三)在2012年私房普查建立数据库前,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参照合法建筑予以认定:
1. 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 房屋有必要的生活设施;
3. 本人实际居住生活;
4. 除被拆迁房屋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无宅基地和住房(含安置房);
5. 符合民生建房其他相关条件。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八条 被征拆人户口(农业户口)不在被征拆范围村组内,但已购买合法性房屋或具有历史性住房,参照合法性房屋予以认定,不予安置。
被征拆人(城镇户口)已购买合法性房屋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违法所建棚屋按50元/㎡、平房按100元/㎡、楼房按150元/㎡的标准鼓励自拆。
第十条 区监察局负责对相关部门房屋合法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房屋征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被征拆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冒领、多领拆迁补偿款,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村(居)民或农业人口,其户口依法登记在村(居)委会,在所在村(社区、场)组具有承包土地资格和履行义务,依法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并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