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农保业务由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乡镇社会保障站(以下简称“社保站”)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各级经办机构和相关单位应按照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相应工作岗位,开展业务经办,确保管理服务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数据全省集中、业务属地经办、省市两级监管、个人账户基金省级统一管理的模式。各级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必须按照统一规定,通过全省新农保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基金征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资格认证、基金管理、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新农保工作,提出财政补贴资金计划,制订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农保基金管理、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新农保基金预决算、监督等管理工作;制定新农保基金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基金内审和稽核工作;规范管理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开展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农保信息系统;组织编制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开展全系统人员培训等工作。
市级经办机构协助省级经办机构对所辖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新农保业务经办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管与协调。
县级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转移接续、财务会计报表及管理、统计报表及管理、档案管理、受理咨询和查询、受理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社保站的业务工作开展进行培训、指导、监督和考核(市州级直接经办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社保站负责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初审;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受理咨询和查询、举报,对村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组织和动员参保、宣传与解释政策,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县级经办机构按户籍所在地,为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登记卡(以下简称缴费补贴登记卡)和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户籍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进行修改。
第八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统筹范围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的,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终止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集
第九条 县级经办机构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档次和标准向社会公布,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新农保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参保人员应于每年底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在新农保制度实施当年缴纳当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凡在经办机构核定其养老金待遇后,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要求参保人员凭缴费补贴登记卡(或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融机构在其缴费补贴登记卡上打印缴费记录和各级政府补贴金额等,作为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标准,按年测算应补贴金额。
第十三条 集体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直接到县级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经办机构月末将新农保基金收入户的基金清零,全部划转至县级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乡镇社保站、村协办员要定期进行个人缴费宣传引导工作,及时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首次缴费,县级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本人终身不变的新农保个人账户编码。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及其利息组成。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农民个人缴费收入”,村集体和其他经济实体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集体补助收入”,各级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额记入“政府补贴收入”。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不间断按月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恢复个人账户记录。
第二十二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收支相抵余额)进行结算和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持缴费补贴登记卡到指定金融机构打印个人账户记录,或者登陆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持社会保障卡到指定金融机构查询个人账户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的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八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由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目前为每人每月55元)和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适当提高的部分组成。对缴费超过15年的(不含补缴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计算公式为:月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市州、县市区增加的基础养老金数额+(缴费年限-补缴年限-15年)×0.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计算公式为: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39(金额四舍五入计算到角)。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经办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新农保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核定待遇,由指定金融机构为其开立新农保待遇发放账户,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县级经办机构在确认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同村居住的子女参保缴费后,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指定金融机构为其开立新农保待遇发放账户,从其办理待遇核定手续的次月起开始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生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县级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指定金融机构为其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并于办理待遇核定手续的次月,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至相应账户。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待遇由县级经办机构委托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不迟于当月25日,待遇领取人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三十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数和资金进行测算,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支出预算,上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将用于待遇支付所需的资金按月经县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县支出户,以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村协办员和乡镇社保站应及时提请县级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继续为其按原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村协办员和乡镇社保站应及时提请县级经办机构暂停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或失踪的,村协办员和乡镇社保站应及时提请县级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自死亡或失踪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资格认证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定期开展养老金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建立认证工作责任制,可采用领取人员名单公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社保站协助认证,运用指纹认证、人像面部识别等多种方式对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县级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经办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社保站和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天。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新农保基金管理。试点期间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我省新农保实行个人账户结余基金省级管理。县级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新农保基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基金。
第三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应在省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新农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条 每年年初,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新农保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县级经办机构编制财务报告,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汇总,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出,转出地县级经办机构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转出地县级经办机构应暂时将参保人员的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留存,待达到转移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手续。留存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规定计息。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转入的,转入地县级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确认个人账户基金实际到账后,应及时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转移,县级经办机构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县市区内转移,按信息修改处理程序变更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下发统计信息,为管理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工作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章 内控稽核
第四十九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
第五十条 上级经办机构要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五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要求,合理设置业务和基金管理岗位。稽核部门应对内部各个业务环节、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 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和基金监督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县级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农保档案管理工作。新农保归档范围包括:业务档案、会计档案、文书档案等。形式包括纸质、电子存储介质等。
第五十四条 业务档案包括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等新农保经办业务的原始资料、统计报表、业务台账和其它账表卡册。
会计档案包括各种资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薄、养老金支付凭证、资产负债表和基金收支表等会计报表以及基金预决算等其它会计资料。
文书档案应包括本单位文件,上级下发文件、下级上报文件、有关部门抄送的文件、重要会议记录及其它具体承办的事务性材料。
第五十五条 县级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分类整理、规范装订、确定密级,并于次年6月底前转交档案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各类档案的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宣传咨询
第五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利用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及编制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新农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五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由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湖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流程》根据本规程制定。
第六十条 新农保基金管理以及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业务经办等工作,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后,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