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24/2022-1922346
  •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3-23
  • 公开日期:2022-03-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依法管理和保护好地下水资源

来源:市水利局2022-03-23 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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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1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出台的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地下水管理工作。地下水具有重要的资源属性和生态功能,在保障我国城乡生活生产供水、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地下水开发利用程度不断加大,部分地区地下水超采和污染问题突出,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工作。

《条例》总结近年来地下水管理工作的成果和进展,坚持问题导向,突出保护优先,建立了一系列符合水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有效维护地下水系统健康的创新性制度。《条例》的出台,对于强化地下水监管、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加强地下水超采治理、防治地下水污染、维护地下水生态系统健康、实现地下水资源可特绩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将为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条例》对地下水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法行为的要求,《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大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主要涉及地下水取水工程安装计量设施问题,地下工程建设问题,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取水工程封井或者回填问题,利用岩层贮存石化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问题,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问题,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问题。

二是加大了对监管主体的问责力度。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国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是多措并举强化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多种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征相关费用、罚款 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方式。同时,《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在地下水超采治理方面作出哪些规定?

《条例》对地下水超采治理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一是划定超采区。

国家要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的调查评价,根据调查评价结果,由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且依法向社会公布。

二是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并实行严格管控。

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以及地下水利用情况和管控需要,《条例》规定由省级水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于已经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海水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退化的区域,划定为禁止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不允许取用地下水。《条例》还规定,地下水超采区内,已经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都要划定为禁止开采区,不允许再开采地下水。

对于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退化的区域,划定为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内,不允许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且要逐步削减地下水取用量。

三是加强超采区治理。

省级水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地下水超采治理。同时,要求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在农业节水、工业节水、城镇生活节水、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