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系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39800元加盟费、货款保证金20000元、充值保证金2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货款17435.06元。2022年4月21日合同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提高管理费,双方未续签合同,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的招牌和标识至今。后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50000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加盟费398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2.本案的仲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申请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3.被申请人是否应退还加盟费。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对账制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三、仲裁庭意见
(一)经仲裁庭审查,被申请人共收取50000元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0000元为合同保证金,旨在保护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不被滥用,如无违约行为及其他予以扣除的情形,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而申请人继续使用被申请人的招牌和标识,侵犯了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即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申请人应当停止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标识。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该项1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申请人,同时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10000元违约金。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50000元保证金中有20000元为充值保证金,申请人需按收银机数据统计金额每周一将充值金额转入被申请人指定账户上,如无违约行为及其他予以扣除的情形,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因申请人未违反充值约定,故该项20000元的充值保证金应予返还申请人。
最后,根据合同约定,50000元保证金中有20000元为货款保证金,因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加盟合同中也未对积分制度予以约定,并且对于含有积分内容的加盟对账制度,申请人并未签字确认,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不应承担积分的充值金额。但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拖欠被申请人17435.06元货款,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将20000元货款保证金减去申请人拖欠的17435.06元货款,故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2564.94元货款保证金。
(二)《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盟费是申请人为取得特许经营资格所支付的合理对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明确约定,若无违约行为,乙方(申请人)拥有签约门店终身单店品牌使用权,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该加盟费为终身加盟费用。并且,双方不能续签合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单方面提高管理费用,综合考量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加盟使用的年限、实际经营期限、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000元加盟费。
四、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000元充值保证金及2564.94元货款保证金。
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000元加盟费。
3.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申请人10000元违约金。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反请求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声明:上述文章内容仅代表仲裁庭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