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
1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建筑面积300㎡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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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
违法行为情形:1、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 |
3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对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规使用明火作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1、两年内有同类违法行为的;经消防救援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
4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未保持完好有效或者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妨碍安全疏散、消防车通行,影响消防安全、逃生、灭火救援,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6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电器线路、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7 |
农村地区居民自建房领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违反《湖南省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14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8 |
居民自建房领域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单位违反此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此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备注:以上事项依据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依法授权乡镇对自建房领域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执法、委托办事处实施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督执法;委托乡镇、办事处开展自建房领域内、建筑面积300㎡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