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本省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以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四条 鼓励支持生猪养殖、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配送、销售等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促进生猪屠宰行业优化升级。
鼓励支持地方特色生猪养殖企业依法配套发展屠宰和肉类加工,促进地方特色生猪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猪屠宰场所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没有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的,应当规划设置生猪产品配送点。
第六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设立的生猪屠宰场所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生猪屠宰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影响风险评估,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生猪屠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选址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生猪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配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噪声和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九条 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存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屠宰场所运输生猪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不得敞运。运输车辆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鼓励生猪屠宰场所或者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建设生猪产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向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配送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场所或者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所不得擅自停产。因故歇业、停业预计持续超过十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七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屠宰场所歇业、停业持续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生猪屠宰场所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重新开业条件提出意见。
生猪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规范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履职。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屠宰场所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在生猪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回避、交流和轮岗制度。
第十二条 屠宰种猪、晚阉猪的,生猪屠宰场所应当在生猪胴体上加盖专用标识、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者晚阉猪。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场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场所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留存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生产经营信息,健全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从屠宰到消费各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管理、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委托屠宰、动物疫病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以及生猪产品的出场记录、质量安全、召回等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的下列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一)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三)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未召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责令停止屠宰后,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小型生猪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场所屠宰的种猪、晚阉猪肉品出场时,未在生猪胴体上加盖专用标识、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者晚阉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特定区域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鼓励推行家禽集中屠宰。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牛、羊定点屠宰和家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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