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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湖新区社会救助家庭收入精准核算评估细则

来源:南湖新区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4-11-25 16:14       浏览次数: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83号)、《省民政厅 省委农办 省财政厅 省乡村振兴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22〕58号)、《省民政厅 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23〕32号)、《湖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湘民发〔2021〕34号)、《湖南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湘民发〔2021〕35号)等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一步规范完善低保审核确认条件,完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指标,加强动态监测和分层分类救助帮扶,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范围,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织密织牢民生兜底保障网。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应遵循以下原则: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精准规范、高效便民;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收入核算评估范围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家庭收入核算评估范围为新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家庭,以受理申请或复核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为时间范围,对全部家庭成员收入进行核算评估。救助家庭核算评估救助补差公式为:家庭月人均救助金额=[申请家庭低保保障线-(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其他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1)配偶;(2)未成年子女;(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2)在监狱等服刑场所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3)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4)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三章 收入核算评估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净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净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第八条 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保金后的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净收入。

  第九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或社保缴纳证明计算收入,或者参照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核算评估,以上核算评估的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第十条 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不能提供收入相关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采取以下方式核算:(1)有稳定工作的人员,参照务工地人社部门规定的行业最低工资标准核算;(2)对非稳定就业人员和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以参照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和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核算工资性收入:(1)70周岁以上无离退休金、养老金和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老年人;(2)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3)本科及以下在校学生;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哺乳期内(158天)、70周岁以下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及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4)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在家照料护理重病重残等成员的人员(每户限1人)。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据实计算其个人工资性收入,但按最高不超过50%纳入家庭收入核算:(1)60—70周岁无离退休金、养老金和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老年人;(2)患有医保部门认定的慢特病、罕见病,且需要长期服药的人员;(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三至四级残疾人(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除外)。

  第十三条 财产净收入主要是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动产收入如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知识产权收入、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分红收入;不动产收入如财产变卖收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第十四条 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核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核算。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申请标准原则上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家庭无多套住房、无商业用房。动产标准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原则上不超过于我区当年低保标准2倍。家庭成员中含有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及重病患者的,可按照一定比例提高动产认定标准。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未超过财产状况规定:(1)拥有价值5万元以下,且用于家庭谋生或者接送重残重病人员治疗康复车辆的家庭;(2)有工商登记,用于家庭谋生的小商铺、小卖部的家庭。

  第十八条 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粮食直补等各种政府补贴、离退休金、遗属补助、失业保险金、保险索赔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十九条 赡抚扶养费计算:(1)在计算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赡抚扶养费时,应考虑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对有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要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或协助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2)赡抚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承诺书的,按其确定的金额核算,核算金额低于低保标准的50%,按低保标准的50%核算;(3)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协议、裁决、判决明显低于义务人给付能力的,根据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按以下方式计算:(1)义务人家庭是低保户、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人员等低收入家庭、现役军人(限义务兵)、失踪人员、脱离家庭的宗教人员、强制戒毒人员、监狱服刑人员、未成年人、本科及以下在读学生、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不计算赡抚扶养费。(2)子女中有固定收入的,赡养费计算按月人均收入扣除义务人户籍地月低保标准的1.5倍推算,计算每一位父母赡养费,具体核算公式如下:月人均赡养费=(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1.5倍月低保标准)×0.6÷义务人应赡养人数,赡养费低于低保标准50%的按低保标准50%计算。子女务工无固定收入的,每名子女按不低于低保标准50%计算每名父母赡养费。

  第二十条 子女抚(扶)养费的数额,经过法院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判决、约定内容主动放弃且自身无经济能力抚养的,按每名子女不低于低保标准的50%计算对方应付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不得以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拥有车辆、两套以上房产、工商登记等为由,直接认定申请家庭不符合低保条件。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其他收入包括捐赠收入、遗产收入、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彩票收益等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核算。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1)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2)现役军人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抚待遇、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3)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4)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5)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6)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7)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8)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10)经民政部门认定,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则上不得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如:拥有价值5万以上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和船舶的;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以及在高收费幼儿园入托的;在经营性托老机构托老的;家庭人均拥有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消费型保险除外)等货币财产总值超过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家庭拥有商业用房或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我市人均住房面积的;非因拆迁原因,享受城乡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区贫困家庭标准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我区城乡居民平均水平,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2)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3)违背诚信原则,不如实申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及有近亲属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低保审核机关,致使低保审核机关无法核实情况的;(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5)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6)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7)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的人员;(8)其他依法不得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情形,如:已享受特困供养政策的对象、享受孤儿待遇的(事实无人抚养孤儿除外)。

  第四章 刚性支出扣减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家庭刚性支出扣减是指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残、因学、因灾、因意外就业成本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经济状况时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支出:1、医疗服务。核减办法:(1)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医保部门认定的慢特病 (47种)、罕见病(121种)疾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保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自负费用,个人自负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扣减,自负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1万元据实扣减,自负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2万元扣减,自负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3万元扣减,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5万元核算;(2)医疗器具及用品、中药材及中成药、西药、挂号费、注射费、手术费、住院费、理疗费、化验费等医疗服务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也可作为刚性支出扣减;(3)有疾病诊断书,但不能提供有效费用票据的,可按申请家庭申请当月之前连续12个月家庭收入的10%扣减,情况特殊的家庭(如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两个及以上重病、重残需照料、康复治疗等),经街道(管理处)组织集体研究可按家庭收入的20-30%扣减;(4)医疗费用支出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交通事故(由责任方给予赔偿的)、吸毒、自残、医疗美容、打架斗殴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家庭刚性支出范围。2、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核减办法:因残疾所需的医疗康复、康复训练、辅助器适配等扣除享受国家和地方补贴政策后的自负费用。(1)医疗康复费用如残疾儿童医疗康复、畸形矫治手术费经过基本医疗救助后,近12个月的个人自负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2)辅助器适配如助行器、助视器、助听器、坐姿椅等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3)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总额超过3000元按3000元标准认定。3、保健服务和护理费支出。核减办法:(1)保健器具及用品、医疗保健服务、清洁护肤用品、护理费等自负费用;(2)医疗保健服务如临床诊疗费经过基本医疗救助后,近12个月的个人自负费用低于3000元依据有效票据认定,超过3000元按3000元标准认定;(3)家庭成员属于失能和部分失能人员雇佣他人照料护理的护理费列入刚性支出,以实际金额认定但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费用支出:包括境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费用。核减办法:(1)公办幼儿园阶段的保教费、托幼费、学杂费、住宿费等支出费用,参照我区教育部门下发教育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文件,依据有效票据据实扣减,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费用标准执行,超过5000元按5000元标准核减一期;(2)小中高(含职高)等教育学杂费、住宿费等支出费用,参照我区教育部门下发教育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文件,依据有效票据据实扣减,其中、小学阶段超过3000元按3000元标准核减一期,高中(含职高)阶段超过6000元按6000元标准核减一期;(3)大专及以上教育阶段学杂费、住宿费同样按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费用标准,依有效票据据实扣减,超过8000元按8000元标准核减一期;(4)艺术、课外补习等培训学费不予扣减,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教育阶段费用不予扣减;(5)已享受过教育补贴的脱贫户家庭学生、监测对象家庭学生、低保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在计算家庭刚性支出时要相应扣减教育补贴金额,家庭教育费用支出扣减总额不超过15000元一年。

  第三十条 居住类支出核减办法:(1)维持基本居住条件,在当地租赁住房租金、公有房屋或私有房屋租用费、物业管理费等个人自负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扣减总额不得高于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2)维持基本需要,水费按月5吨扣减,电费按月20度扣减,通讯费按每月18元扣减,燃气费按每月25元扣减;(3)唯一住房,或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的基本装修费用可作为刚性支出扣减,依据有效票据认定,租赁住房支出扣减总额不超过当年低保保障标准。

  第三十一条 就业成本支出核减办法: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外出务工支出的必要就业成本,如异地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求职资料复印费,据实扣减但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当年低保标准的50%,每个月不超过350元,培训期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二条 特殊困难家庭可增发救助金情形: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幼儿园、普通高中学校(含职高)及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离异或丧偶家庭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救助金未达当年低保标准的40%,按低保标准的40%发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南湖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