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养老服务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二
【基本案情】
马某某入住某养老中心时,某养老中心对其进行了身体状况评估,“行走于平地”一项得分为10分/15分。《莫尔斯跌倒评估量表》载明马某某近三个月内无跌倒记录,评估为“低度危险 标准防止跌倒措施”。
某日,马某某在某养老中心内通往卫生间的路上跌倒致骨折,经住院治疗后愈合。视频资料显示,该养老中心院内有一井盖,位置正对大门进出口,井盖及其下沿明显高于周边地面数公分,且处于日常通行道路上。马某某主张其系被井盖绊倒致受伤,起诉要求某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养老中心未对其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其场所内通道上高于地面的井盖对老年人行动构成安全威胁,并导致马某某摔倒受伤,某养老中心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酌定由某养老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人口老龄化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严峻的社会问题,它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产业结构、家庭结构的调整、家庭伦理的变迁以及其它社会问题的影响广泛而深远。近年来,养老机构与老年人之间服务纠纷日益增多,民政部门作为养老事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清楚养老机构开展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定性。
一、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养老机构作为专门养老服务经营者,具有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养老机构在照料老年人日常生活过程中,要注意保障其在配套设施、护理措施、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安全需求。
二、因养老机构未配备无障碍设备导致老年人遭受损害的,养老机构应承担侵权责任。202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即养老机构具有对相关配套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等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例中,某养老中心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老年人马某某跌倒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提醒养老机构应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重视对经营场所的适老化改造,充分保护老年人人身安全。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无障碍设备,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提供无障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