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时的判断标准。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第七条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2)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4)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 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5)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
(1)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3)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科学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或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或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被发现后能主动纠正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规范, 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或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或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有违法所得,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未构成犯罪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禁止其2年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二、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诱骗、教唆,被发现后能主动纠正,并无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并予以教育规范。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胁迫,并有违法所得的;(2)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被发现后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并有违法所得的;(2)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诱骗、教唆,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并有违法所得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违法行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的;被发现后能积极改正,无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胁迫,并有违法所得的;被发现后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诱骗、教唆,造成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并有违法所得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并有违法所得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发现后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未造成后果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处以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多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屡教不改,隐匿、销毁违法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员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违法当事人受他人胁迫,并有违法所得的;被发现后能主动纠正,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造成后果,并有违法所得的;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胁迫、诱骗他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并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记录不良信誉;有重大过错的完成人5年内不得被提名省科技奖;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二)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在提名、评审、异议等阶段向相关专家和工作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取消年度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省科学技术奖,未取得证书和奖金前主动纠正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当年参评资格,并记录不良信誉。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被发现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记录不良信誉。有重大过错的完成人5年内不得被提名省科技奖。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省科学技术奖,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记录不良信誉;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
七、对提名单位和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名单位和专家提名时协助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年度提名资格,记录不良信誉,并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提名资格。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名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未取得证书和奖金前主动纠正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该提名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提名专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提名资格,记录不良信誉并终止相关项目评审程序。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名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被发现后能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该提名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提名专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提名资格,记录不良信誉并取消相关项目当年参评资格。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名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被发现后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记录不良信誉,永久取消提名资格,并取消相关项目当年参评资格;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提名专家依法处理。
八、对挤占或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破坏、毁损科普场馆、科普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挤占科普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挤占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或挪作他用,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
处理方式: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挤占、挪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进行营利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挤占、挪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进行营利活动,被发现多次以上的;破坏、侵占国家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和设施,进行营利活动,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违反《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未定期组织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参加健康体检和专业技能培训的。
处理方式:给予警告。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借、转让、出租许可证;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与报告实验动物疫情,未造成后果的;因管理不善导致携带高致病性动物病原体、基因修饰等特殊实验的实验动物逃逸,但及时采取追回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造成后果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代购供应、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动物和相关产品,或提供虚假质量合格证的;从事特殊动物实验未采取生物安全防护措施的;生产和使用实验动物产生的动物尸体和废弃物,未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影响环境,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提供承受实验后的实验动物给他人食用,影响他人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因管理不善导致携带高致病性动物病原体、基因修饰等特殊实验的实验动物逃逸,未及时采取追回措施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影响公共卫生安全的;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与报告实验动物疫情的,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不接受监督检查,在许可证年检中发现问题拒不整改,或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处理方式: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关闭。
十、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通过伦理审查;或者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经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取隐瞒、误导、欺骗等手段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同意;或者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违反相关技术规范;或者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未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提交信息备份。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通过伦理审查;(二)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未经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事先知情同意,或者采取隐瞒、误导、欺骗等手段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同意;(三)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四)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未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提交信息备份。
第四十三条: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禁止其1至5年内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1至5年内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禁止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无违法所得且及时纠正的。
处理方式: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处理方式: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理方式: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禁止其1至5年内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行为之一且违法所得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理方式:责令停止开展相关活动,没收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永久禁止其从事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