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2019年9月1日起,《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正式实施。《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原文见下文。
2019年9月1日起,《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共17条,主要内容为电动自行车登记各项具体操作规定,可以用3个实施来概括。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下简称“国标”),并经国家强制CCC认证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对2019年4月15日前购买的不符合“国标”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制度,车主在申请临时注册登记并取得临时号牌后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并保证号牌清晰醒目。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将有关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流程、需提交的资料等在电动自行车登记场所进行公示,并提供查询、登记申请等线上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登记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
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国家强制CCC认证证书。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当日内,查验资料,确认车辆,并以电子文件形式存档,核发号牌。
第六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临时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产品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当日内,查验资料,确认车辆,并以电子文件形式存档,核发临时号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2019年4月15日以后购买且不符合“国标”的车辆;
(二)擅自拼装、改装的;
(三)提交的车辆来历凭证、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的情形。
第八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登记,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九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在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或临时注册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凭车主、受让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办理临时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号牌有效期内允许办理转移登记,超过有效期的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 损坏的,应当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因灭失、失窃、报废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办理登记业务。
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登记业务,鼓励推行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四条
已在我省以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如需在我省范围内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来历凭证是指: 车辆销售、法院判决、拍卖等单位出具的销售发票或有关证明材料。属于本规定实施前购买且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可以由车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应证明。
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居民临时身份证)》、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以及护照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指:单位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为5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算。车辆所有人可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每次延期时间为1年。逾期不申请延期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
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有效期统一至2023年3月1日终止。
电动自行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号牌有效期仍从第一次注册登记之日起算,不受转移登记影响。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