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单位)主体责任以及公民个人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失职追责;坚持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道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养护、运营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单位,客危货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并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整改或者处理。整改的情况应当记录,作为检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群众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网络平台,认真处理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处理后,对投诉举报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九条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干部赶赴现场机制。
(一)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公安局分管负责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三)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公安局主要负责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四)发生5人以上死亡或者20人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五)发生10人以上死亡或者30人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六)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伤亡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管养段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属地政府领导干部按照本条第(三)(四)(五)项要求赶赴现场。
属于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校车、营运客车、旅游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工程运输车、拖拉机等车辆的,应急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比照公安机关执行领导干部赶赴现场机制。相关负责人赶赴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调查,实行省、市分级负责。
(一)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配合国务院调查组调查。
(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省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
(三)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本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发生在高速公路的生产经营性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应急管理厅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负有领导、管理、审批、监督职责的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对相关政府、部门以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政府领导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按有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监管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按有关规定对相关政府部门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企业(单位)未落实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个人未落实公民个人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十五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车辆、驾驶人所属单位,道路建设、设计、监理、检验、验收、养护、运营单位,车辆生产、销售、改装、检验、维修、报废回收单位,客货运场站、货运源头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组织、管理、监督、检查不力,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八)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企业(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企业(单位)因发生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企业(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的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客危货运车辆、校车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公安、交通运输、教育部门要对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约谈机制。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3人以上死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市级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5人以上死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1年内发生2起3人以上死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接受约谈。
对于有道路交通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地方或者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可视情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挂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因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或者因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被追究责任,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情形的,取消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职级或者重用任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以外的交通安全责任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实施道路交通事故预防措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2.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必要的工作经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监督管理数据共享机制。
3.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责任和义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制度化、常态化,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文明意识和法治意识。
4.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积极扶持发展农村公共交通,拓展延伸农村地区客运的覆盖范围,保障农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5.建立健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控。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责任清单;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道路建设单位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制度。
6.定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7.组织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立即组织实施紧急救援。
8.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部门、单位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一)对本行政区域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明确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落实本级校车经费投入主体责任。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协调管理机构,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定期听取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二)统筹校车运营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相关工作。在校车运营单位设立、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校车服务提供者跨行政区域提供校车服务、将校车运行动态监管纳入本级道路交通安全数字化监管体系等方面加强统筹协调。
(三)统筹校车服务和公共交通服务发展。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明确公共交通、定制公交、校车等的运力规模与相 应发展方式,以及相关部门发展相应运力的工作职责,保障运力供给满足中小学生、幼儿园幼儿上下学乘车(船)合理需求。
(四)负责校车运营单位设立最终审查、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在批准校车使用许可前,负责组织交通运输、教育、住房城乡建 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当地乡镇(街道), 按照有关工作内容(见附件),对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进行实地勘查,保障有关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符合校车安全通行条件。
(五)督促校车行驶线路上各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镇(街道),组织做好道路养护,校车停靠站点建设与维护,按照标准对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等工作,并开展道路隐患排查治理。
(六)本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协调管理机构负责如下具体工作:
1.承办本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具体事务,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2.加强校车服务提供者安全监管,指导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牵头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 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校车运营单位设立审查,主要负责对拟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的校车运营条件进行审查,汇总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提出综合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3.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加强行业安全监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校车运行安全。
4.建立健全校车动态监管工作机制、学生候车乘车交接三段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门信息共享与情况通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1.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社会安全稳定总体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3.加强“两站两员”建设,组织交通安全管理员、劝导员等力量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发现、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4.对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2
部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负责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等工作,严把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发证关。
2.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3.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参与事故救援;积极为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保障必需的工作条件;配合司法部门开展对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4.梳理排查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道路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交工验收通车运营前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工作。
5.依职责开展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落实路警联合执法制度,查处货运车辆逃避检测交通违法行为;追究车辆超载经处罚不改的运输单位责任人责任。
6.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并移交市场监管部门撤销其检验资质。
7.负责受理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8.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协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9.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依规做好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10.提升公安交管设备科技化、智能化的建设和使用水平。
11.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负责校车的登记、注销,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校车驾驶资格的许可(签注)、注销,以及校车驾驶人审验等工作。
(二)负责校车行驶线路上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对道路安全情况进行研判并指导有关单位设立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等安全预警标识,依法查处机动车不避让校车及其他危害校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校车优先通行。
(三)负责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对相关部门推送的校车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依法核实查处。建立辖区校车安全管理台账,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改(拼)装、报废车等非法违规车辆以及非法载人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管。
(五)参与校车运营单位设立审查,主要负责对拟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的校车车辆、校车驾驶人等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六)参与校车使用许可审查,主要负责对申请单位的校车车辆、校车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上的道路交通秩序等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
1.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监管,严把运输企业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对不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领域相关从业人员,依法采取注销、撤销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件、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等措施;查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沿途揽客等非法道路运输经营行为。
2.加强道路客运的监督管理,严格客运班线审批和监管;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落实旅游包车游客及行包安检管理制度,查处旅游运输车辆未配备手持安检仪等行为。
3.加强网约车行业管理,建立健全网约车市场退出机制,督促网约车企业落实源头监管责任。
4.依法依规做好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5.实施公路巡查、养护和管理,加强所辖公路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营管理,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风险路段,按照规范标准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6.依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7.依职责实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单位违反动态监督管理制度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8.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实施分类备案,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9.实施道路客运站、货运站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客货运场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
10.依职责开展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管,落实路警联合执法和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一超四罚”制度,依法实施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11.遇有雨雪、冰冻等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恶劣天气,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并通知客运企业视情采取安装防滑链、暂停客运班车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 、交通运输部门
(一)加强对参与提供校车服务的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安全监管,指导督促参与提供校车服务的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开展监督检查。参与校车运营单位的安全监管。
(二)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协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校车动态监管工作机制。
(三)参与校车运营单位设立审查、校车使用许可审查。
(四)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协调管理机构,统一规划、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及其预告标识、站点标牌和标线。依据职责指导公路管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所辖公路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负责校车行驶路线上公路路段养护、隐患排查治理,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设置相关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等交通标志。
(五)对承担校车维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加强行业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
1.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工作措施。
2.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依职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3.牵头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生产安全类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4.组织指导协调道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1.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2.及时排查、整改管辖的道路、桥梁、隧道安全隐患,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3.指导辖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及建设管理工作。
4.严格渣土运输市场准入条件,建立健全渣土运输市场退出机制,督促施工单位及工程运输企业加强建筑工地的源头监管,杜绝工程运输车超载运输、无证运输、遮挡污损号牌、不按规定装载等违法行为。
5.依法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6.加强对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经营、乱停放、乱堆放等行为的查处。
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校车行驶线路上城市建成区以内路段的道路养护,校车停靠站点建设与维护,按照标准对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组织开展道路隐患排查治理。
七、自然资源部门
负责将校车行驶线路上的道路、校车停靠站点建设的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为校车运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相关服务保障。
市场监管部门
1.对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有关企业及个人依法核发营业执照,根据有关部门通知,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于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
2.依职责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组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资质认定相关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除外)等违法违规行为。
3.组织查处未经3C认证生产、销售车辆的违法行为。
4.负责辖区生产、销售的车辆和配件、车载设备及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负责对校车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依法规范和维护校车市场经营秩序,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校车安全协调管理机构做好地方校车标准化工作,对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职责对缺陷校车召回进行监管,对校车车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和监管。
(三)负责依职责对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
1.负责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以及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2.负责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农机驾驶培训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
3.向公安机关共享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的基础信息,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4.牵头依法淘汰变型拖拉机。
5.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机道路交通事故和涉及农机牌证的违法犯罪行为。
商务部门
1.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依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同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2.牵头负责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工作。
3.指导市州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备案,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
教育部门
1.指导、督促学校对学生和教职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2.督促学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门口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3.依法依规做好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二、教育部门
(一)负责对有关校车服务是否符合学生上下学乘车实际需求进行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定期开展学生上下学交通方式调查,摸清学生上下学乘车(船)总体需求。
(二)负责督促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全面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并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乘车学生台账、校车发车前查验等。
(三)负责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做好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校车运营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工作,定期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四)负责依法依规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学校进行通报批评、处罚,对有关学校的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处罚。
(五)牵头实施校车使用许可审查,主要负责对申请单位拟提供的校车服务是否符合学生上下学乘车实际需求进行审查,在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回复的审查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综合审查意见与建议。
(六)参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监管,主要负责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改进校车服务,并与学生上下学乘车实际需求相适应。
卫生健康部门
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治机构做好交通事故伤员的抢救工作。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1.依法对辖区内机动车保险的销售、承保、理赔服务等进行监管,指导保险机构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防灾防损工作。
2.指导保险机构向社会公众普及机动车辆保险知识。
3.指导、督促保险机构提升科技化和线上化处理水平,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
4.指导、推动“警保合作”,引导保险机构参与交通安全劝导等工作。
5.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在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挂钩的基础上,逐步推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违法挂钩,引导保险机构等社会主体积极应用道路交通安全信用信息。
6.协助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配合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后,在政府组织下,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组织开展环境应急监测,科学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损害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1.依照相关规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施本区域内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生产一致性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2.督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改进车辆安全性能。
3.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负责依职责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校车车辆生产企业及校车车辆产品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管。
文化和旅游部门
1.指导、督促旅行社加强内部安全管理,把好旅游客车租用关口,依法查处旅行社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承担旅游运输的违法行为。
2.指导、推动旅游客运调度管理服务中心建设,监督旅行社租用旅游包车信息资源库中的车辆和驾驶人。
3.督促旅行社落实湖南省旅游包车游客及行包安检管理相关制度;查处旅行社与游客不签订合同、或者虽签订合同但未载明不允许携带“三品”等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
1.将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的重要内容,指导、监督相关责任单位开展普法工作。
2.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
3.负责省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规章的解释工作。
4.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指导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
6.指导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法律援助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
1.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2.将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项目建设内容,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工程总投资估算和概算。
通信管理部门
组织、协调各电信企业开展重特大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及重要国省道严重拥堵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督促、指导各电信企业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财政部门
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完善相关财税政策;加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资金投入保障力度;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部门
做好道路交通事故救援工作,参与道路除雪除冰、抢险救灾等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车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气象主管部门
1.及时主动向媒体、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提供暴雨、大雾、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2.参与交通气象监测设备、道路监控设备和预警信息发布装置的规划与建设。
3
企业(单位)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报道道路交通安全情况信息,曝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舆论监督。
保险机构
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浮动杠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配合公安机关对参保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工作。
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
1.建立健全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测制度和档案,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及时检验、报废车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2.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
等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1.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制定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专职人员,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2.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整改本单位安全隐患。
3.及时全面掌握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使用有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
4.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及时了解掌握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并定期在单位内部进行通报。
5.为所有从业人员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做好驾驶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落实驾驶人安全告诫制度。
6.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落实车辆技术管理主体责任;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禁止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7.建立驾驶人身体条件监管机制,及时掌握企业内部驾驶人身体状况,对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不得安排其驾驶运输车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
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
依法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提醒、纠正和处理驾驶人超速行驶、疲劳驾驶、沿途揽客等违法行为。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
检验、验收、养护、运营单位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道路养护单位
保证道路完好和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发现超限超载车辆的,应当拒绝其驶入,并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机动车生产企业
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机动车应当及时召回,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非机动车生产企业
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
机动车销售经营者
不得销售低速电动车、变型拖拉机、不完整车辆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严禁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
机动车改装经营者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改装,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1.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2.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必须由取得相关许可的企业进行维修,其他企业及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1.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未取得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2.不得拒收报废机动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交售的报废机动车。
驾驶人培训机构
严格遵守驾驶人培训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道路培训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选用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担任教练员,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和里程等内容进行培训,不得弄虚作假,确保培训质量。
客运站经营者
1.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
2.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对长途客运乘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3.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员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
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
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
的规模化经营者和大件运输重点
货运源头企业
1.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计量准确、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不得为无车辆营运证(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以及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违规存放危险货物。
道路运输车辆、校车动态监控单位
1.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定,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帐,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向公安交警部门推送校车违法信息。
2.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4
个人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职责,做好个人安全防护工作。
道路运输、货运源头企业等
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
2.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1.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2.按照规定参加国家相关法规、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
在岗从业期间,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
按照安全作业规程对道路危险货物装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确保装卸安全。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全程监管。
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
按照维修规范和程序作业,不得擅自扩大维修项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
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规范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并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教练,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校车随车照管人员
1.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在车下引导、指挥学生上下车,维护上下车秩序。
2.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3.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4.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5.本人离车前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
公路养护人员
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反光服,佩戴安全帽,按规定布置作业控制区,布设安全设施,在作业控制区内进行养护作业;交通引导人员应面向来车方向,站在可视性良好的非行车区域内。
车辆救援服务人员
作业时应当按规定设置现场安全防护区域,主动出示和告知车辆救援所需费用,服从现场公安交警、交通综合执法人员指挥,不得强行拖移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高速公路养护、救援等作业人员
不得随意穿越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关工作人员穿越高速公路应当走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