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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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3日

岳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湖南省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管委会,下同)及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各项活动,包括经费运行、资产管理、能源资源节约和后勤服务等方面的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明确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在集中办公区办公的部门,办公用房、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可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有关部门集中管理。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拟订机关事务管理制度,主管市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监督下级政府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机关事务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资规、审计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调查处理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集中统一、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型机关建设制度,推进公务用车、物业管理服务和公务接待服务等方面的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保障、管理水平和效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预算管理,机关运行经费由各单位在年初预算支出中统筹安排。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用于购买货物、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保障需求、节俭实用、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经费(以下简称“三公”经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三公”经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二条  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公共机构节能、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工作的,相关经费管理按照国家、省预算管理规定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对机关运行经费进行成本分析和绩效评价,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整合资产资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接受财政、发改、资规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机关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状况、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编制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提交机关事务管理和财政部门进行必要性审查,作为财政部门批准部门预算的依据。各级政府应当逐步实行机关通用资产的统一配置。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机关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加强资产卡片管理,按“一物一卡”,完善固定资产底层数据卡片信息,确保资产完整安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采取拍卖、公开招标、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机关资产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机关资产的,应当及时调整资产账目。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本级政府各部门开展资产清查盘点,按规定编制资产月报和年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编制或者修订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功能分区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要求,统筹安排机关用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和建设装修标准。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经营性资产的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督、出租、处置、维修等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核报、概算核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经费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进行核定。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程序经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闲置办公用房符合出租条件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招租;无法通过调剂使用、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依法公开拍卖,租金和拍卖收益按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大中型维修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计划的维修项目,由财政部门统筹资金来源。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编制、配备、更新、处置等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不得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平台化、标识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的处置、更新应严格按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各部门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后勤管理,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政府各部门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根据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社会服务机构承接后勤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不得超范围接待、超标准开支。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规模,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管理规定,从严控制差旅人数和天数,不得进行无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不得以公务差旅名义变相旅游,不得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本级机关物业服务管理的具体制度,指导和监督本级机关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关物业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管理制度,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考核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能源资源消费定额,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各级公共机构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和能源资源消费统计。

第三十八条  建设和维修机关办公用房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依法进行节能审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安排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和节能专项资金。

第四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废旧物集中处理制度,对有关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事务工作监督检查机制,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经费预算、资产配置、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高效,并通过政务内网定期公布有关信息,接受各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三公”经费的;

(二)超标准占用办公用房的;

(三)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办公用房调剂、置换、租用、维修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五)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六)超标准配备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办公家具等实物的;

(七)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

(八)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法批准配置、占用实物,违法批准处置资产,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纠正的;

(三)无故拖延或者不履行有关审批、资产配置或者更新、服务保障等职责,严重影响其他部门工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