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我局牵头起草了《岳阳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将《岳阳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建议意见,并请在上述时间期限内将建议意见及时反馈我们,请注明修改理由,以及意见提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以便我们进一步修改完善《岳阳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
联系电话:0730-8691931
电子邮箱:yueyangbdc@sina.com
岳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0月14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
管理规定》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2年 月 日
岳阳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利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湘政发〔2016〕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停车位,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上住宅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用于停车的地下和半地下室内场所,以及依法配建可以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供应、规划、建设、销售和不动产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用地、规划和不动产交易登记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建设、销售、使用监督等管理工作;人防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下停车位应当与地表项目一并结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结建地下停车位,其建筑规模经批准不计算容积率的,出让时不计土地价款。
在本办法实施前,结建地下停车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地下停车位没有约定需要缴纳土地价款的,不再补缴土地价款。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地下停车位的,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出让价格可分别按同地段同用途标定地价的20%、10%确定;地下三层及以下部分不收取土地价款。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并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保持一致:
(一)地表建设用地为单一用途时,按照地表土地的使用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二)地表建设用地为多用途,未明确用途分区的,按照地表土地的最长土地使用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三)地表建设用地为多用途且明确用途分区的,按照各自分区用途土地的最长土地使用期限确定该分区对应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八条 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址范围,按照用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本规定施行前结建地下停车位的地下空间范围与地表用地界限不一致的,按照用地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范围确定界址范围。
地下停车位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界址范围,按照规划核实文件明确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范围确定。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空间连通开发建设地下停车位,提高地下空间整体利用效率。
横向空间连通开发的,应当确保连通工程符合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住宅区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停车位配建标准以及相关规划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一)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三)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标注地下室的空间范围、建筑规模或者建筑面积、地下停车位数量、人防工程区域、公共设施和设备用房等使用功能,并经相关职能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联合审查通过。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地下停车位建筑规模或者建筑面积、车库出入口数量及位置、地下停车位数量(包括按照配建标准配建的车位、公共车位等,其中访客车位计入公共车位)等使用功能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地下停车位结构层高、车库出入口尺寸、行车道宽度、停车位柱网间距、车位尺寸、公共设施和设备用房位置及面积、人防工程区域车位位置、平战转换专项设计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依法配建的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于平时汽车停放的,按照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实施建设。地下停车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联合验收,相关联办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地下停车位进行规划核实。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地下停车场的空间范围、建筑面积及停车位数量、位置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施工许可内容及经审定的施工图图审方案文件对地下车位结构层高、车库出入口尺寸、行车道宽度、停车位柱网间距、车位尺寸、公共设施和设备用房位置及面积、人防工程区域车位位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因防火分区及人防设施建设、布设疏散通道等客观原因导致地下停车位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准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变更后停车位数量及尺寸不能满足配建指标要求和相关范围要求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停车位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地下停车位分层平面图、车位编号图、界址范围图,并依法标注配建的人防工程区域。
第四章 销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将可以销售的地下停车位与商品房一并办理预售许可。经审核符合销售条件的,应当将批准销售的地下停车位个数和面积在预售许可证上备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方案中明确地下停车位规划配置、车位数量、权属、销售价格等,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
办理地下停车位销售备案时,应当提交标明区位、编号、停车位归属、租售方式、界址范围、人防工程区域的平面示意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停车位进行销售或者附赠时,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停车需要,以个(间)为单位销售或者附赠,并进行交易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域内,建设单位所有的地下停车位数量少于或者等于住宅区域内房屋套数的,一户业主只能购买或者附赠一个停车位。
建设单位未销售或者附赠的地下停车位,应当优先保障本住宅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业主要求租赁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地下停车位应当纳入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含住宅区业主)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和建筑结构。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权属界线封闭、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地下停车位,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地下停车位原则上以“个或者间”为不动产单元。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由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停车位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可以依法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办理地下停车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证明、用地红线图、土地出让金缴付凭证及完税凭证、权籍调查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地下停车位符合规划的材料,车位竣工验收材料,测绘成果报告及权籍调查资料。涉及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还应当提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和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等资料。
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与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依法对外销售的,可以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等资料。地下停车位和地上房屋一并转让的,可以一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地下停车位单独转让,且拟受让方为非本住宅区业主的,应当在住宅区公示栏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地下停车位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地下停车位”。涉及人防地下停车位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注记“本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战时无条件服从政府调用”字样。
第六章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将地下停车位建筑面积纳入计容建筑面积、未明确纳入出让范围的,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地下停车位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视同其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一并取得,无需再完善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可依据相关要求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表),权利性质与地表保持一致,不分摊土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未明确地下停车位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的,按照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予以认定;土地为单一用途的,按照本宗土地的使用年限登记;本宗土地为多种用途的,按照使用年限最长土地用途的年限登记。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了地下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结果继续有效,可以直接换发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办理首次登记,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地下停车位未完成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需提供地下停车位竣工验收及地下停车位测绘、权籍资料申请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涉及人防地下停车位的应当提供地下室平面布置图及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设单位已与业主签订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或使用权合同的,需将租赁合同或使用权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方可办理地下停车位登记手续。建设单位已清算注销的,经公告无权利人主张的,可凭买卖合同或长期租赁合同(租期在20年以上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地下储藏室,商业综合体、办公用房等建筑的地下停车位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