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1/2024-2197191
  • 统一登记号: YYCR—2024—01003
  •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24-06-05
  • 信息时效期:2029-06-05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政办发〔2024〕5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06-06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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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岳阳市游船游艇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船游艇码头管理,促进我市水上旅游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船游艇是指用于旅游、娱乐、休闲等用途的各类客船、游艇、快艇、游览艇等。

  本办法所称游船游艇码头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用于游船游艇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含旅客和码头相关管理人员)上下的各类码头、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游船游艇码头的规划、选址、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游船游艇码头的安全监管、运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等;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游客安全和旅游运营的监管;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游船游艇码头所有人或经营者负责码头的建设、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码头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水上旅游发展需要,征求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组织编制游船游艇码头发展整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  游船游艇码头选址应当结合水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水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切合实际。

  第七条  建设游船游艇码头,应当符合游船游艇码头发展整体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并在取得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生生物影响专题评价等专项评价批复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码头建设相关前期手续;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审批、质量监督等手续,相关设计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新建游船游艇码头,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码头的详细建设方案,书面征求发改、交通运输、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书面材料包括拟建码头建设单位基本情况、拟选址位置、码头上下游及后方情况、建设规模、结构型式、投资规模、投资分析等基本情况。

  所在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汇总,经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同意拟选址的回复意见,同意的,建设单位按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开展建设前期工作;不同意的,建设单位可重新调整详细建设方案内容并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游船游艇码头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环卫设施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码头应当根据船舶靠泊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等。

  码头的用水、供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当按照码头设计规范和标准,与码头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  游船游艇码头及配套设施(包括航标、灯浮等)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按照规定邀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码头验收合格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改造或变更码头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码头项目的,应当提前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不符合游船游艇码头整体发展规划的已有游船游艇码头,应当依法依规退出。符合游船游艇码头整体发展规划的已有游船游艇码头,应当开展码头运营、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评估,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消除并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报交通运输部门通过后可以继续运营;经专家评审认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应当依法依规拆除。

  第三章  码头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旅客安全,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第十四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做好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性能完好状态。

  游船游艇码头应当按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环保、防洪、消防、岸电、环卫、救生、照明、船舶污染防治、卫生防疫和监控等相关设施设备。

  设计或实际年平均日旅客发送量2000人次以上的游船游艇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爆应急设备。其它码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配备。

  第十五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等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接收游船游艇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第十六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码头设计功能或规模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靠泊船舶或允许已经靠泊的船舶在存在安全风险情况下发航;

  (四)船舶和码头带隐患或故障运行;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码头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游船游艇码头运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游船游艇靠离泊、人员上下的安全有序;根据《湖南省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确保企业安全发展。

  第十八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制定船舶停泊及游客上下等作业活动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报交通运输(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定期开展符合码头实际的人员失踪搜救、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疫情处置等演习演练,并做好记录,保存视频资料,提高码头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与游船、游艇经营者,签订船舶靠泊和上下安全管理协议,建立船岸相互检查、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等制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任务。游船、游艇与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管理分工,明确具体部门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二十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加强治安保卫,严防无关人员进入码头区域,协助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进出码头的船舶和人员的基础信息登记报备、反恐防暴等工作,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进入游船游艇码头区域的人员,应当遵守码头各项管理制度,维护码头正常运营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采集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登船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不少于1年。

  第二十二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政策和规定,落实相关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游船游艇码头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及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四条  游船游艇码头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码头经营者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重新申请办理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许可变更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加强对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相关企业或船舶整改到位;存在安全生产方面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游船游艇码头建设完成后,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相关许可就投入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游船游艇码头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环保、防洪、消防、岸电、环卫、救生、照明、船舶污染防治、卫生防疫和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并向旅客出具国家规定的票据。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游船游艇码头经营者,应当在游船游艇码头显著位置公布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公安等部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相关主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信息要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岳阳港总体规划(2035年)》规划范围内的游船游艇码头选址、建设等,按该总体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封闭水域内的游船游艇停泊区及停靠点的选址、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