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37/2016-662464
  • 统一登记号:YYCR-2016-36004
  • 发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6-11-23
  • 信息时效期:2018-11-23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市工商〔2016〕107号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岳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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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机构、各直属行政机构及事业单位:

《岳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23日



岳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69号)和《湖南省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同意岳阳市开展商事制度改革“放、管、服”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批复》(湘商改〔20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地址,作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的住所托管和签收寄送法律文书、信函等商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城陵矶综合保税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创业园区的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群企业应当委托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信函等文件。按集群企业的住所送达的法律文书、信函等文件,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信函等文件后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通知集群企业。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企业登记、年报公示、记帐和报税代理等专业服务。

第六条 成立三年以上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违法行为记录的具备企业资格的下列组织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一)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从事企业代理服务行业的公司;

(二)依法成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园区孵化器或者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新型孵化服务机构;

(三)注册地在本市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其他具备住所托管服务能力的企业。

第七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住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

(二)自有或经产权人同意租用(借用)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托管机构不得违法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八条 托管机构开展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

第九条 无需特定住所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下列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

(二)从事投资、投资管理、担保业等与金融活动有关行业的企业;

(三)从事生产加工业、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旅游服务业、娱乐服务业及涉及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需要特定住所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集群企业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及其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登记注册事项。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新增经营项目需要特定住所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与托管机构终止托管合同的;

(三)托管机构的住所发生变更的;

(四)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将其住所依法变更至托管机构新的住所。托管机构应当在原住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的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集群企业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住所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有关法律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除依法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外,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企业信息。

第十六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依法取消其住所托管服务资格,纳入信用管理,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集群企业住所迁出或失去联系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集群企业,登记机关应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对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