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1000/2013-442863
  • 统一登记号:YYCR-2013-41001
  • 发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3-11-05
  • 信息时效期:2017-08-16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烟法〔2013〕2号

岳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适用规则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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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3-41001

岳烟法〔2013〕2号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本基准和适用规则要求,加强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市烟草专卖合理行政,更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附件:1.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岳阳市烟草专卖局

2013年11月5日

附件1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较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3.严重的违法行为: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依法处以其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件以上10件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10件以上100件以下(含100件)的。

处罚基准: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5%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所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三)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 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2.较重的违法行为: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3.严重的违法行为: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三倍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以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0条以上250条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250条以上500条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一次性违法销售卷烟、雪茄烟数量在500条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一倍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不超过10%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经营总额在5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较重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3.严重的违法行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6%以上不超过20%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提供烟草专卖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提供烟草专卖品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提供烟草专卖品价值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不超过1倍的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存放的烟草制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非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非法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非法经营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拍卖

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2.较重的违法行为: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3.严重的违法行为: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裁量基准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主动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不配合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1.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0日。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20日。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当事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30日。

处罚基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600元以上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附件2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烟草专卖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五条  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基准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基准。

第九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是指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外)价值在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再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逐条表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基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处罚,并在案卷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评查和执法检查中,应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基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八条  对滥用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及相关制度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岳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