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农业局:
为规范全市农业行政处罚行为,我局制定了《岳阳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岳阳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13年3月20日
岳阳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业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严禁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一般违法行为处罚适用、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给农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九)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责令其改正,责令改正期最长不超出3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处罚的,不得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作出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危害,对已经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不当,提出改变处罚阶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执法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机构认为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执法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定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
附件: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违法行为: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八条、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执行基准:
1、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0克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0克至500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500克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执行基准:
1、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或者涉及品种在3个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或者涉及品种3个以上10个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者涉及品种10个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种子。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推广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或1个未审定品种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或2个以上5个以下未审定品种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5个以上未审定品种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一、认定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6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60平方米以上至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农药管理条例》及《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执行基准:
1、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至100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人员中毒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产品货值 10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指标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高于30%,或者产品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70%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过期农药。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数量在10公斤以下,尚未销售或者数量超过10公斤但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无肥料登记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认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执行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伪造检测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伪造检测报告曾受过处罚又再次伪造检测报告的,撤消其检测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撤消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2、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
2、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售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下,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没有售出,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农产品500公斤以下,没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农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有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的,或者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已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但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再次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一、认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2个以上5个以下或者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5个以上或者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的,或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有1个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2个以上5个以下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责令30日内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5个以上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在3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产品货值5000元以下或只涉及一个品种的,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产品货值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或涉及2个以上5个以下品种的,责令30日内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产品货值30000元以上或者涉及5个以上品种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一、认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在5000元至50000元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一、认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侵权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内或者1个品种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侵权2个以上5个以下品种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0元以上或者侵权5个品种以上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假冒授权品种。
一、认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假冒1个品种或者假冒多个品种但总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
2、假冒2个以上5个以下品种或者假冒品种总货值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3、假冒5个以上品种或者假冒品种总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一、认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破坏耕作层土壤或未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2、涉及耕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耕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但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责令恢复原状。
2、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造成损失或虽不影响设施、标志作用发挥但拒不改正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法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三、执行基准:
1、货值不足500元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2、货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货值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不足5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1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或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不足1000元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破坏或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污染范围不足2亩的或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污染范围2亩以上10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污染范围10亩以上或者造成损失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三、执行基准:
1、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但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未经许可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但违法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三、执行基准:
1、未经许可,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的,处于10000元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2、未经许可,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处于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3、未经许可,引入者、生产经营者擅自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于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三、执行基准:
1、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没有造成损失的或者造成损失不足5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2、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3、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责令改正,并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他人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三、执行基准:
1、对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于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一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于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进行标记或者标识,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三、执行基准:
1、制作的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制作外来物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篡改生产、经营档案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责令改正,造成损失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并且发布范围在2个乡镇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责令改正,造成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但发布范围超过2个乡镇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一、认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但不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破坏或擅自改变标志影响基本农田保护区识别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造成损失1000 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1个乡镇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发布范围1个以上5个乡镇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50000元以上或者发布范围5个乡镇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进行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 造成损失不足2000元或者扩散面积不足10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损失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扩散面积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者扩散面积100亩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