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43060000/2016-442833
  • 统一登记号:YYCR-2014-23001
  • 发布机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4-10-20
  • 信息时效期:2016-10-2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 开 范 围:全部公开
  • 文号:岳市卫发〔2014〕143号

岳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卫生局医疗卫生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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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卫生局,市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中央、省驻岳单位医院,有关民营医院:

现将《岳阳市卫生局医疗卫生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卫生局

2014年10月20日


岳阳市卫生局医疗卫生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医疗卫生服务环境,切实治理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驻卫纪发[2011]22号)、《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办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医疗卫生活动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承包(变相承包)、出租科室或出租科室单项诊疗业务;

(三)开展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诊疗技术;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五)出具虚假的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

(六)致使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非法外流;

(七)瞒报、漏报重大医疗安全事件及法定传染病疫情;

(八)向科室和医务人员下达创收指标、开单提成,将医务人员收入与科室经济收入挂钩;

(九)发布虚假医疗广告,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虚假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套用标准收费;

(十一)购买、销售假劣医药产品,或利用购买和销售假劣医药产品收受回扣或变相回扣;

(十二)不认真执行临床技术、诊疗、抗菌素临床应用、处方管理等技术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不到位,放纵开大处方、滥用抗生素、不对症用药,以及将科室和医务人员的收入与药品、医用耗材等使用数量挂钩。

(十三)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不采购中标药品、中标医用耗材,擅自改变中标结果采购非中标药品、医用耗材,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十四)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参加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及我市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设置附加条件,向中标企业索取让利、赞助、回扣或变相回扣;

(十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违规使用未中标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违规开展药品经营权承包或药房托管;

(十六)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器械设备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在医疗器械和办公用品等招标采购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取回扣或变相回扣;

(十七)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违规购销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不按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卫生活动中收取或变相收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以“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给予的各种回扣;       

(二)为药品、医用耗材营销人员提供医生使用药品、医用耗材数量的统计信息;

(三)兼职从事药品、医疗设备、医用耗材等与医疗业务有关的销售工作

(四)运用仪器、试剂、化验、检查等手段擅自增加不合理检查项目,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

(五)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收取“好处费”、“介绍费”;

(六)私自为药品和医疗器械经销商代开、代售药品及医疗器械,要求病人到指定的药店、医院去购药或作治疗;

(七)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患者或其家属索要“红包”等馈赠;

(八)接受患者或其家属“红包”等馈赠不上交;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第五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代销、代售产品,从中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接受、索要被监督单位财物;

(三)接受被监督单位宴请、娱乐、消费、旅游等活动;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对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不需要给予党纪、行政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行政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