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支队、中心):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市商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修改制定了《岳阳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特此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商务局
2014年10月9日
岳阳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01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04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9
第四章 典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4
第五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7
第六章 洗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8
第七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60
第八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7
第九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69
第十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70
第十一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1
第十二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3
第十三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79
第十四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85
第十五章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9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本级商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规范商务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基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指市本级商务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商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
(二)主动清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商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拒绝、逃避监管检查或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违法证据的;
(四)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件审批表》中注明,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笔录和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做到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据,并在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笔录和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在证据中予以体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商务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本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以外”、“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基准由岳阳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5头以下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5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10头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合执法,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抗拒执法,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管理不严,未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管理不严,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管理不严,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单个项目或环节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两个项目或环节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三个及以上项目或环节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资料不完整,但基本上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二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重违法行为: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未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但部分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18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
1、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无法实行追溯的;
2、记录保存少于12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1、只进行了宰前或者宰后检验;
2、少1项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的;
3、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出厂(场)时只加盖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或只附具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4、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重违法行为:
1、少2项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的;
2、实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同步检验装置不规范的;
3、实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头、胴体与内脏未严格实行统一编号对照;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少3项及3项以上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2、既未进行宰前检验又未进行宰后检验的;
3、肉品品质检验未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
4、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既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又未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书》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180公斤以下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180公斤以上450公斤以下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450公斤以上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九、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召回缺陷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召回缺陷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报请市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首次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两次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三次及以上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违反下列一项规定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1、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3、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违反下列两项规定的属较重违法行为。
1、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3、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肉品同时违反下列三项规定的属严重违法行为。
1、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2、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3、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超过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1-7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7日,且补报不准确的;
2、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但能准确补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规定报送时间8-14日,且补报不准确的;
2、超过规定报送时间15日以上的;
3、能及时报送,但报送数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后,3日以上7日以下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8日以上14日以下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15日以上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5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1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下,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小的。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厂(场)或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大的。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厂(场)或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600公斤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厂(场)或其他单位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2头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2头以上6头以下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6头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七、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存储2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存储2头以上6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存储6头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十九、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2头以下且系首次虚报的。
处罚基准: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2头以上4头以下或者两次虚报的。
处罚基准: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4头以上或者三次及以上虚报的。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及以上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处罚基准: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个项目或环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个项目或环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个及以上项目或环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四、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记录活猪进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资料不完整,基本上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期限18个月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重违法行为。
1、有质量追溯制度,但未如实记录活猪进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的,部分可以追溯的;
2、记录保存期限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
1、未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未如实记录活猪进点的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以及生猪产品出厂的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无法实行追溯的;
2、记录保存期限少于12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五、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
1、检验合格的,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的;
2、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在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较重违法行为。
1、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部分未实施;
2、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在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法行为:
1、对屠宰的生猪产品进行同步检验基本未实施;
2、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一年。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六、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180公斤以下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180公斤以上450公斤以下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450公斤以上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七、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5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5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在100公斤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下,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小的。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2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或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较大的。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生猪产品600公斤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二十九、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2头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2头以上6头以下的或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屠宰6头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三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初次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两次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三次及以上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或多次催办才补办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二、酒类经营者自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不配合检查,态度恶劣,或多次催办才补办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擅自批发酒类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或违法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擅自批发酒类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违法经营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擅自批发酒类的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以下或违法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擅自批发酒类的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违法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以及拒不配合,态度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四、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出借《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或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买卖酒类批发证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未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以及酒类经营者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的,未对进口酒类商品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可以不予行政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批发商)违反随附单管理制度,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或买卖随附单、单货不符、或随附单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账并保留三年,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可以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账并保留三年,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酒类经营者未建立购销台账并保留三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九、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发酒类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发酒类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发酒类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发酒类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酒类,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酒类,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酒类,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酒类,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采购酒类总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营散装酒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可以不予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未造成严重影响。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临近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200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向未成年人售酒,未按规定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且因未成年人饮酒造成其实施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权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批发、零售、储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商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批发、零售、储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商品,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批发、零售、储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商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批发、零售、储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商品,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在限期内改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典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与寄售,动产抵押业务和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或者对外投资,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或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少、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数额较少,影响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首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二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或一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数额较大。
处罚基准: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典当行未经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违反规定处理绝当物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首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一次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典当行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处1万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首次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及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数额较小的或两次及以上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数额较大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但能积极配合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依法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洗染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洗染业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于不了解相关法规,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免于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10天内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下来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逾期20天仍不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七章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特许人不具备至少2个直营店和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2个直营店,但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只有1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只有1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只有1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或违法所得数额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直营店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的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特许人未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订立合同情况,责令后仍不改正,致使商务主管部门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五、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信息、合同文本提供的有关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能及时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责令后拒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重大变更后未及时通知被特许人,责令后仍不改正,给被特许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六、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但造成了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备案,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许人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备案后,逾期仍不备案且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备案,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较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一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家电维修服务业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规定:“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 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 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一项规定。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两项规定,情节较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其中二项以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需登记的信息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出售人身份信息等),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中需包括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规定:“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2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收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前未对出售人作出要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的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不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经营者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未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责任,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经营者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行业信息和数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当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就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者收购依法查封、扣押的,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含10日)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10日不超过20日(含20日)。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2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经营情况信息,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五、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拒不改正,逾期30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发卡企业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售卡企业由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备案机关统一备案”。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按要求及时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内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按要求及时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按要求及时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未留存、保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未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规定,未执行限额发卡规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未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规定:“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初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二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三次及以上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资金,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未实行资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规定比例,未确定资金存管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未按规定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规定:“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初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二次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属三次及以上违法,经责令其限期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卡企业未在境内建立相适应的单用途卡业务处理系统,或当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时未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后,造成重大损失,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后,造成重大损失,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后,未能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章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市场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市场未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市场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第七条规定:“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八条规定:“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第十四条规定:“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五项管理制度落实不够好;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以上违法行为,超过责令改正期限在10天以内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以上违法行为,超过责令改正期限10天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