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网络平台货运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财政能力、道路运输安全相适应的投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结合实际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第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班车客运许可,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及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营;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将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等基本信息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原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中途停靠地、目的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中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核定标准收取费用,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超载、甩客、擅自加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 农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延伸到农村的城市公交车辆原则上不得使用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确需使用、且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公共汽车线路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许可经营区域外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货运经营者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货运配送业发展。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以及运输轨迹等数据,并按照要求上传相关数据至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道路运输车辆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逾期未申请进行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或者原经营许可时的安全条件丧失且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车辆经营权或者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国家对公共汽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班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七日前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核验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提供信息对接服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代驾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道路运输站(场),将其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水路、铁路和航空等运输方式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站(场)在保障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综合开发,拓展服务功能。
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禁运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线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监控终端设备,并接入省级智能监管平台。鼓励和支持农村客运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监控终端设备。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以及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对旅客以及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禁运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学员培训记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公示经营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等。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再教育,遵守驾驶培训从业规范、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予以暂扣,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停车费用。车辆在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以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立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未落实核验责任或者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管辖范围内网约车聚合平台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不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三)违法暂扣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