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确认 |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416号)第十七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按规定需要实地核查的由专门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提出审请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阶段责任:对于网上和书面审核均合格的,现场打印原产地证明书并加盖审核专用章后送交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按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事故发生的; 4、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秩序、造成损失的; 5、在确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