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弘扬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计划,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反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四)对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为反家庭暴力有关工作人员提供业务培训;
(六)建立反家庭暴力综合服务平台,并与公安报警平台、市民热线等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良好家风和家庭美德,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学生、幼儿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
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家庭美德宣传教育,并免费发放宣传教育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工作统计,并将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及时做好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投诉或者求助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鉴定伤情、寻求庇护;
(三)进行调解,提供法律帮助和社会服务等。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内容。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侵害扩大;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进行帮助;
(三)询问有关人员,依法调查处理;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后,应当通知社区民警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为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服务,并根据其性别、年龄实行分类救助;对未成年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和照顾。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上述单位或者组织应当签收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