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岳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岳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岳阳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受委托执法相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现将修订后的《岳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岳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岳阳市林业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岳阳市林业局
2021年8月2日
岳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林业行政执法行为,增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岳阳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岳阳市林业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岳阳市林业局执法机构(包括局机关执法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局属单位及依法受岳阳市林业局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下同)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主动、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分类、逐项公开行政执法的事项、机构、人员、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职责权限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等内容;监督方式应当包括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相应的释法说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在显著位臵设臵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 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主动及时公开。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执法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 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科负责加强对本细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岳阳市林业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业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保障和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岳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岳阳市林业局执法机构(包括局机关执法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局属单位及依法受岳阳市林业局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下同)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受(立)案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单位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检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检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证人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情况,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情况,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等文书;
(八)其他应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内容。
上述行政执法文书除第(七)项外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盖章的除外。
第九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决定组织听证的,应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听证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等情况。
第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证据、理由、法律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并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法律依据及适用理由;
(四)处理结论;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 件的签收人员等;留臵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留臵事由、留臵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送达的原因、送达人及其签收情况等内容;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通过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单位应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该记录信息存储至本单位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音像记录信息的,应在其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二十一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信息,应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音像等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案卷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移交档案室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存档、备查。通过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以文字形式载明音像记录在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臵,并将有关记录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岳阳市林业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岳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岳阳市林业局执法机构(包括局机关执法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局属单位及依法受岳阳市林业局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单位,下同)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公共资源配臵、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
(三)涉及行政拘留、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取缔、吊销执照或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
(六)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科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辖区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并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必要时可以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市林业局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评估的,还需相应提交听证材料和评估报告;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法制工作机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调查核实情况,或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时分管法制工作、执法工作的负责人,法制机构相关人员,执法机构的执法及相关人员等需一同参加。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委托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