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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税收体制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11-20 12:00

一、清代的集权制

清代前期(1644~1840),赋税管理权限集中于朝廷,各县均按朝廷旨谕和分配比额负责赋税的征收与报解。后期(1840~1911)开始财权外倾。咸丰初年(1851),太平军起,朝廷为筹措军饷,以镇压太平军及各地起义,允许各省自订赋税章程,并自由加征附加税,地方对赋税的管理权限逐渐扩大。咸丰五年,岳阳、湘阴、平江3县厘金征收局卡,按湖南省制定的抽厘章程征收。十一年二月,清廷为抑制地方财权日益扩大,拟重建中央集权,制定全国厘金务章程8条,将厘金收作国家正税的范围,但积重难返,未能实施。此后,清廷采取种种措施,如议请划分国家税收与地方税收,设置清理财政局清理各省财政等,财政税收管理权限分散的现象稍有改变,但前期那种中央高度集中的体制终未恢复。

二、民国的分权制

民国2年,国民政府颁布《划分国家税、地方税草案》,然中央缺乏权力,于3年6月收回成命,所有税捐仍归省政厅(司政厅)管理,墨守清末旧规。此后,南北军阀混战,境内税捐尽为军阀攫取。10年,联省自治运动盛行,省税(县附于省)“由省议会议决,省政府征收之”。湖南当局始则擅定省税,以增收入,继因省税不济其用,便截留国税以为挹注,终至截留国税也难以满足财政需要,于是杂税与日俱增,附捐猛加暴涨,法规形同一纸空文,税收管理一片混乱。

民国16年,国民政府明确中央与省(县仍附于省)两级分权制。17年7月,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土硝税、特税划为国家税,设湖南财政特派员办事处征收,田赋、厘金、牙税、屠宰税、契税、当税等划为省税,仍归省财政厅征收管理,关税仍用于偿还外债,由总税司管理。24年,立法院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中央、省、县三级分权始有正式依据,但湖南未付诸实施,县仍附于省。抗日战争开始后,湖南才划分省、县税收。28年作进一步划分,田赋省占55%,县占45%;普通营业税省占80%,县占20%;印花税(中央税)给县30%;牙税、当税、烟酒牌照税、产销税、卷烟管理费全部归省,屠宰税、房捐、警捐全部归县。新县制实行后,开支骤增,而省财政供应战时需要甚多,县级财政仍摆脱不了附属关系。31年1月,全国财政分为国家财政与自治财政 两级制,以县为单位建立自治财政。县级税收除原有房捐、警捐、屠宰税外,另增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并就国税中营业税、土地税(田赋)、印花税和遗产税的部分划分给自治财政。同时授权地方民意机关确定弹性税率。县根据“量出为入”的原则,决定实征税率。财政收支系统改为两级制后,县级财源虽有增加,又有决定调整税率的权限,可是支出日益扩大,特别是战时军费负担繁重,仍需依靠苛捐杂税和苛派以为挹注。35年7月,全国财政恢复中央、省、县三级制。税收划分为:中央税包括关税、货物税、所得税、盐税、印花税、矿税,还有遗产税的70%、土地税的30%,特种营业税;省税包括普通营业税的50%、土地税(田赋、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的50%、遗产税的30%、契税、屠宰税、房税、警捐、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与抗战前三级财政制相比,县级财政收入来源充裕,且有自治税法,可巧立名目、征收特别税捐,如华容县的自卫特捐、富力捐、特产税等,仍不能满足需求,还要申请上级补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税收管理由中央高度集中,1950年1月公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各地在执行中有意见,可建议中央考虑,但在中央未修改前,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1951年3月,政务院发出《关于1951年度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对税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国财政分中央、大行政区、省(市)自治区三级。盐税列为中央收入,货物税、工商业税、印花税、交易税、利息所得税、烟酒专卖利益列为三级共享收入,按比例分成,屠宰税、契税、房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使用牌照税列为地方收入。1954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在贯彻税收集中统一原则下,明确因地制宜的改革界限的初步意见(修正稿)》规定:凡税种、税目、税率、税额的变动,仍维持原税法规定,各地认为不符合当地情况的,由地方提出意见。财政部统一考虑,报请中央解决。带地区性的税收问题,需要因地制宜而不影响其他地区税负变动和生产经营的,由地方处理;对邻区有影响的,应相互协商解决,意见不一致时,报请财政部帮助解决。

1955年3月,财政部通知:“今后凡属地区的个别临时性减税、免税,由省(市)税务局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定施行”。同年,湖南省财政厅将水产品征收地区规定为:对湖滨地区主要产地,仍以加强市场管理,控制征收,其他集散地及行业经营者的开征权,下放给专区市场管理。1958年3月,中央改进税收管理体制,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列为地方固定收入,这些税的管理权交给省、市、自治区。其税目、税率的必要调整、减税、免税、或加税等措施,省、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仍是调剂分成收入,由中央掌握。但允许省级财政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加税等措施。同年,湖南省财政厅将米糠、麦麸、红薯、稗子等酿酒,税率定为60%。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照顾,交由专区税务局掌握。同时将部分权限下放给县:(一)工业、手工业产品原按小型工业纳税,改按工商统一税条例纳税有困难的,在不低于原税负的基础上给予一定时间的减税照顾,以及工业企业附设门市部零售自产品,缴纳工业环节统一税仍有困难的,亦给予一定时间的减税照顾;(二)个体手工业者改按工商统一税条例征税后,确实影响其生活的,给予减税照顾;(三)对个体手工业、小商小贩、合作组织及残存资本主义工商业所得税的加成征收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四)在同一县、市范围的商业企业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纳税地点的确定;(五)对工业企业、工业公司所属修配车间或修配厂接收本系统以外的加工、修配所得收入的征税或免税;(六)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减免工商统一税或所得税;(七)对人民公社自宰自食牲畜的计税办法;(八)对农村电影放映队免税期限的确定。1959~1960年,省财政厅先后下放部分权限给专、县。专区掌握的对工业、手工业利用野生植物、代用品、废品、废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产品的减免税照顾;对简单加工具体品目的确定;对凹壳谷酿酒按粮食酒税率60%征收而发生亏损的减免税照顾,县(市)掌握对小型企业生产的产品自设门市部销售,免征零售环节工商统一税的照顾;城市人民公社新办企业,在生产初期纳税有困难以及老企业依照规定纳税发生亏损的,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公社新办企业生产需要特别奖励的产品,在生产经营上有困难的,给予一定时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社办老企业按照新规定25%的税率征税,其超过原税负时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征照顾;商业零售单位为当地党政作政治任务分配销售种子,给予免税照顾;生猪因病赶刀,给予减免照顾;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宰杀牲畜,社员婚、丧、建筑房屋自宰自食牲畜的免税照顾。1961年4月,上述专、县权限全部上收省财政厅。8月又将一些零星税收的减、免和加成征收的管理权限下放给专、县税务局。

1977年11月,国务院颁发《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税种的开征停(免)征;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某种应税产品、某个行业进行减免;卷烟、酒、糖、手表4种产品需要减免的税收;盐税税额(不包括土盐)的调整,以及农牧、渔业、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减免;设计外交关系和对外商征税的问题,均由财政部决定。个别纳税单位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照顾;工业企业利用废渣、废液、废气、废旧物品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依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照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在开办初期减税或免税1年,期满后,仍需减免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以及社队企业为本队社员生活服务的业务收入,依据实际情况,列举具体产品和服务项目免税;生产化肥、农药、兽药、农机具,生产加工豆腐、粉坊、油坊、酱醋坊、粮棉加工及理发、缝纫等所得利润,列举项目免征所得税;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税、所得税;社队企业所得税负参照手工业所得税负进行调整;灾区自救性生产,给予减征或免征工商税、所得税;未经批准,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等经营,除按临时经营征税外,采取加成或加倍征收等措施;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变更税率、税额、减税或免税、或停征,以及屠宰税的征收范围,都由省财政厅决定,地区依照规定报批。零星税收的减免,仍由专署掌握。1984年7月,湖南省将部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区税务局。科委、经委下达在全省范围内第一次试制的新产品,免征工商税1~2年;工业企业利用废渣、废气生产的产品,批准定期减免税收;除烟、酒、糖、手表及盐税外,每户每年以税还贷10万元以下;减免国营商办工业企业所得税和集体企业所得税(除生产烟、酒、糖、手表、棉纱、鞭炮的企业)每户每年5万元以下;城乡集体企业符合规定用途的贷款,用新增利润归还每户每年20万元以下。依现行税法规定减免的权限,由县(市)税务局审批。1985年4月,财政部对建筑税明确管理权限,遭受自然灾害而进行恢复性建设资金,乡镇、街道集体企业、个体经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建设投资,以及需要特殊照顾的建设投资,其应税资金在50万元以下,由省税务局授权地区税务局控制在应纳税款5成以内审批减税照顾。1986年3月,根据省政府放权精神,市税务局明确市、县权限:农村新办乡镇企业(除生产烟、酒、焚化品、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摩托车、电度表及其零配件的企业),给予1年以内减免税;从事劳务的乡镇企业在开办初期,给予1年以内免税,由县(市)税务局审批。新办乡镇企业生产鞭炮、焰火,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给予1年以内的减税;乡镇企业、个人生产销售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小型农具的具体划定;灾区自救性生产经营(烟、酒、焚化品除外)给予特殊照顾;经省批准为贫困乡的新办企业(除生产烟酒等高税率产品外)给予2~3年免税照顾(同年8月改为5年以内);生产鞭炮、焰火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给予2年以内减税照顾;生产获得国家金、银质奖和部优证书的食品(烟酒除外),给予2~3年的减免税照顾等项,均由市税务局审批。1987年1月,集体企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在3万元以内,减免所得税税额在2万元以内的,由县(市)局审批;减免税额超过上述限额的,报市局审批。市、县级国营企业减免所得税5.5万元以内,以及灾区恢复性建设资金,乡镇、街道企业、个体经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建设投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地方机动财力的项目投资,科研、教育、医疗单位的基建投资额50万元以内,在应纳税额5成以内给予减征建筑税照顾,均由县、分局报市局审批。建筑安装企业确有特殊情况需给予减免照顾的,国营企业报国家税务局审批,集体、私营企业报省税务局审批。1988年支持煤炭、交通行业的发展,对各级煤炭公司的税后留利用于技术改造的部分,省公路局汽运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地方冶金矿提取折旧基金、维修费用于技术改造的部分;国营企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还贷的部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亏损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等,减免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年额3万元以内,省税务局放权给市税务局审批。1989年,生产烟、酒、鞭炮、焰火、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洗衣机、吸尘器、空调器、电子琴、钢琴、电视机、录音机、放音机、录相机、电子游戏机、易拉罐及其饮料、铝合金门窗及建筑装饰材料、电度表、糖精、粘土砖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焚化品等30种产品,以及小型毛纺厂、棉纺厂、丝织厂、炼油厂、油漆厂、轧材厂、小烟厂、小酒厂,一律恢复征税,不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颁布实施。1994年,国家税务局直属中央政府,负责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征收和管理,地方税务局隶属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地方税的征收和管理。新税制的实施,扭转了减税免税过多、过滥的局面,规定除税法、税收条例所列的减税免税外,在执行中不准随意减税免税。为了不使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国家采取必要的过渡性措施,如对将要取消的政策性免税,在一定时期内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同年,国家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境内规定征收屠宰税,未开征筵席税。1997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境内规定,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地方级企业由市地税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中央级企业由市国税局审批。1998年,境内对擅自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越权制订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即征即返做法变相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进行了清理和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