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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福利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2015-04-02 12:00

一、 清末、民国时期官吏(公务员)福利

清代,朝廷对官吏的福利作了一些规定。同治年间,官吏除年俸、养廉银外,还根据年景享受役食银、补荒银。境内知县年役食、补荒银380两,巡检、教谕、训导、典史补荒银76.738两。官吏的婚丧嫁娶可临时奏报施济,给予一定的假期和经济补助,父母亡故,可请丧假守孝3年。

民国时期,政府对公务员福利也有一系列规定。民国元年开始实行星期休息制,还有节假(中秋假3日,寒食清明4日,冬至3日,元宵10日),此外,还有“急假”,用以处理紧急事务,1年以60日为限。假满之日到衙门报到,否则罚俸1月。民国28年,职员请婚假不得超过10天,丧假不得超过20天,事假每年不得超过30天,假期内工资照发。凡请婚、丧假者,得按其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但至多不得逾两星期。36年,国民政府规定,公务员每年合计事假21天,婚假14天、直系亲属亡故给丧假21天,假期内工资照发,来往路费报销。37年10月,湖南省制订各县市机关员丁抚恤规则,对公务员丁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公死亡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标准分别为:乡长为 20~30元、40~80元、100~200元;保长、乡公所主任分别为15~25元、30~70元、80~160元;甲长、乡书记干事为10~20元、 20~60元、60~120元;乡丁分别为5~15元、15~50元、50~100元。对抗敌殉职的专员级官员发放一次性抚恤3000~5000元;县长级2000~3000元;科长1000~2000元。民国后期,国民政府规定女性公务员可享受分娩假42天,假期工资照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干部(公务员)福利

福利费    1949年,境内对工作人员子女多、收入低、不足维持平均生活水平的实行定期困难补助,对天灾人祸的实行临时补助,对慢性病人发营养费补助。1953年,贯彻执行政务院财政委员会“福利补助金按工资总额2.5%提取”的规定,初步建立干部生活困难补助制度,举办集体福利设施,如公共食堂、浴室、托儿所等。福利费各县按每人每月1.8分提取,用于个人生活困难补助和医疗等集体福利事业。全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人数占干部总数的23.3%,人平34元,用于集体医疗的人平 10.6元。1956年,福利提取标准为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资总额的3%;1957年为3.5%,1958年,重生产、轻生活,福利事业受到影响,福利费的掌管权下放县、区,提取比例降至1.5%,并停止定期困难补助,改为临时评定或年终评定。1964年,福利费提取标准调至2.5%,次年,全区提取福利费103352元,用于个人生活困难补助的96118元,占福利费总额的93%;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如补助幼儿园、慰问病号、统筹医疗、食堂和机关文体活动费共7234元,占福利费总额的7%。“文化大革命”中,干部福利受到影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各级各部门建立和修订干部交通费、探亲、生活困难补助等制度,扩建公共福利设施。1981年,福利费按每人每月1.5元标准提取,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提取福利费628065元,用于个人生活困难补助的占60.74%,享受补助人数11632人,占职工总数的27.78%;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246550元,占福利费总额的39.26%。1985年,开始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工龄津贴、书报费、洗理费、卫生费补贴。工龄人均年0.5元,洗理费人均月2元,书报费人均月3元,女同志卫生费人均月0.5 元。1986年,按工资总额2.5%提取福利费。随着干部工资水平的逐年提高,福利费用于个人生活困难补助的比例逐年缩小,而用于集体福利的比例逐年增加,并增加计生费、独生子女补贴、防暑防寒补助、青少年教育费、小学生分摊费和其他劳保。1995年成立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处,各县区成立养老保险所,养老保险金由各单位从干部工资中提取1%,交保险处(所),待职工退休后按月支付给本人。
    休假待遇    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元旦、春节、劳动、国庆、妇女等节假以及年休假、探亲假、事假、病假、婚、丧假和产假。休假时间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执行。
    伤残待遇    1950年12月,根据政务院内务部颁发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对因公负伤人员送公立医院治疗,医疗期间照发生活费。1964~1977年,革命残废军人去疗养所疗养或因伤口复发去外地就医的路费按出差标准予以报销。1977年,国家劳动总局颁布实施《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待遇问题的意见》,因工作需要在血吸虫地区工作而接触血吸虫患病的,比照因公处理,享受公费治疗和生活费补助,在办理退休时增发5% 的退休生活费。1978~1984年,工作人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准予报销三分之二。1984年5月,逐步提高因公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因工负伤致残人员的抚恤金,1950年,各单位按照政务院《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因公致残的工作人员按残废等级发给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并先后5次对残废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对复员回家或安家的三等甲、乙级残废军人的残废金由一次性待遇改为长期待遇;三等甲级残废人员(不分因战因公)每人每年发给30元,三等乙级残废人员每人每年发给24元;对经过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不受工龄和年龄条件限制,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1950~1990年,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公致残期间的治疗一直按公费医疗的办法处理,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办理退职,并分别享受退休、退职待遇。1994年,提高伤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特等、一等、二等、三等,每人每年分别按2240元~442元发给。 1996年,岳阳市制订《岳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暂行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公)伤和职业病、血吸虫病致残程度规定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按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每人每年分别发给160元~600元伤残保健金。其中特等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发护理费110元;一等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发护理费88元,但退休费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工资额的100%。退休后,照顾安排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 1999年1月,在职特等、一等伤残人员保健金额标准按伤残性质提高为每年750~1000元。 
    死亡待遇    职工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待遇和家属抚恤费待遇两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丧葬费不论因公或非因公死亡,均在 300公斤食粮内实报实销,一次性抚恤金因职级和死亡原因定为:因公死亡最低为300公斤食粮,最高为600公斤食粮;非因公死亡最低为225公斤食粮,最高为450公斤食粮。1955年,丧葬费为100~150元,家属一次性抚恤费按干部职务高低,享受120~520元,因公死亡的按其职务高低享受 150~650元。1957年实行生活困难补助后,经过几次调整,费用逐步提高。1971年一次性抚恤调为一般死亡370~600元,因公死亡 470~700元。1981年,一般死亡丧葬费提高到300元,因公死亡400元;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病故的发给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因公死亡的发给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烈士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最高不超过3000元。1989年11月,改为按月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在原基础上修定为:老红军遗属每人每月增加1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遗属每人每月增加8元,因公(工)死亡工作人员遗属每人每月增加8元,遗属系鳏寡孤独者每人每月增加10元,其他工作人员遗属不论家住何地,每人每月增加5元。1990年9月,丧葬费标准定为:病故或非因公死亡发给600元,因公死亡可酌情提高,但最高不超过7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己。1994年,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因公者按20个月工资发给,正常死亡及不包括因政治、经济问题畏罪自杀的非正常死亡,均按10个月工资发给。1996年,对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5~35%的一次性抚恤金。1997 年,工作人员死亡殓葬费标准提高,因工死亡的每人1300元,病故及非正常死亡的(不包括因政治、经济问题畏罪自杀的)每人900元,所在单位承担,包干使用。并且提高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居住城区1人的,每月补助110元;2人或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补助90元;遗属系农业人口的,1人每月补助70 元;2人或2人以上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因工(公)死亡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增发1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增发15元;红军遗属,每人每月增发20元,遗属系孤老一人、无直系亲属的每人每月增发20元。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属全额拨款单位的由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