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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

来源:市残联 发布时间:2020-04-22 11:04 浏览次数:1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0月17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群众来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工作责任,节约群众走访成本,积极引导信访群众依法逐级走访,妥善解决群众信访事项,切实维护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减少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发生,根据《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重视初信初访、落实首办责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诉访分离;坚持引导群众依法理性逐级上访、压实部门工作责任、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坚持权利和义务对等、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相统一。

第二章 来访事项受理范围

第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来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乡镇(街道)受理范围

1.对乡镇(街道)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辖区范围内矛盾纠纷的信访事项;

3.上一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4.辖区范围内需要协调的跨村(社区)的信访事项;

5.已经村(社区)协调处理,但来访人不服协调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6.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

(二)县市区受理范围

1.对县市区、乡镇(街道)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按职权应当受理的“三跨三分离”(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人事分离、人户分离、人事户分离,下同)信访事项;

3.上一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4.应当由县市区复查的信访事项;

5.已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但来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6.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三)市州受理范围

1.对市州、县市区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按职权应当受理的“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

3.上一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4.应当由市州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5.已经市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但来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6.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四)省级受理范围

1.对省、市州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

2.按职权应当受理的“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

3.上一级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4.应当由省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5.已经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但来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意见未落实的信访事项;

6.其他依法、依职责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坚持准确甄别、严格把关,对下列不予(再)受理的情形,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一)未逐级走访的

1.应当但未经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受理办理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逐级走访反映问题;

2.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的受理办理期限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3.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上级机关告知不予受理,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二)已经复查复核终结的

1.已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者已经复核终结备案,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告知不再受理;

2.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再受理;

3.对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告知不再受理。

(三)涉法涉诉的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四)其他情形

第三章 来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第七条 来访人依法到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部门走访,工作人员应当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将信访事项详细登记,并安排接谈。属于受理范围的发放和指导填写《群众来访事项办理手册》;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告知来访人,不发放《群众来访事项办理手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或者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跟踪督办。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或者交办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并跟踪督办。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 来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受理范围和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和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来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时限办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同时按要求在《群众来访事项办理手册》上填写处理意见。来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引导其按《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规定程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一条 对上一级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交办,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来访人,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单位,在《群众来访事项办理手册》上按规定填写办理意见。

第十二条 属于“三跨三分离”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四章 非正常上访处置

第十四条 非正常上访是指上访人不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诉求,而是到党委、政府机关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进行聚集、滋事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处置非正常上访,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主动靠前,积极引导上访人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诉求,并及时对来访事项进行交办、督办。对不听劝导,执意滞留现场的,由同级维稳部门负责协调公安机关现场处置。

第十六条 非正常上访人员被引导至接待场所后,信访部门应当安排人员接谈,通知有关地方、单位做好接劝返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单位联合接谈。

第十七条 非正常上访人员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强制带离至分流场所后,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关于“三跨三分离”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劝返、稳控工作,对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且上访人已经签订息访协议的,由上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包括上访人滞留地)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劝返、稳控,事发单位、事发地政府予以配合,通报、考核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政府;对信访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的,由事发单位或者事发地政府负责劝返、稳控,上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政府、上访人所在工作单位予以配合,通报、考核事发单位或者事发地政府。

对上访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政府负责劝返、稳控;因行政区划调整而造成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属行政区不一致的,由现属行政区政府负责劝返、稳控。

第五章 督办与追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办理工作。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受理办理来访事项,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