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9月26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求索东路215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邮编:4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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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8月28日
附件: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学校、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物业服务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及其供应网点数量,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权期限、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特许经营业务范围等。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相关义务;
(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进行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要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三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
(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五)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六)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七)负责报废气瓶的回收、报废工作。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并需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选址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
(三)送气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四)所销售(供应)的瓶装燃气只能由设立它的燃气企业供应,不得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装置前阀门为界,表前阀之后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燃气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表前阀之前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安装、维护和管理。
居民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相关设施需维修或更换时,除燃烧器具外,由燃气公司免费维修或更换(用户自身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非居民用户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相关设施需维修或更换时,由燃气公司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应当配合。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申请方预交。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的申请,以及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签订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四)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
(六)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八)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九)无故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不得给用户安装与本市燃气不相适配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管道燃气经营者不得给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以外的燃气燃烧器具通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须经气源适配性检测,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
(二)安装不合格的,免费重新安装;
(三)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
(五)作业前应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主动与燃气经营者联系并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以下行为应予查处:
(一)未制定保护方案;
(二)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
(三)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施工造成燃气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与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并协助进行抢修,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应使用不锈钢波纹管或金属铠装管。
燃气泄漏报警器等燃气安全附属设施的安装维修应当由具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公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用气瓶加气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经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利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灌充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排没有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销售地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监测,或者销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作业前没有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经用户要求仍不出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充装瓶装燃气、非燃气企业自有或者委托的车辆从事燃气贩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