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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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9年10月13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求索东路215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科  邮编:414000

2、传真:0730—8848255

3、电子邮箱:yyscgj@126.com

 

岳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9月12日

岳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线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绿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包括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绿线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是市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市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市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的绿线。

第八条  总体规划阶段应划定建设用地内的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规划区非建设用地内的生态控制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以现状绿地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及附属绿地现状绿线。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结合修建性规划方案审批,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划定附属绿地界线;绿地建设竣工验收后应纳入现状绿线管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绿线应明确绿地布局,并应提出绿地设计控制指标。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绿地总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线信息公开制度。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绿线划定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公布绿线的调整、监督检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公园绿地和广场用地应设立现状绿线永久公示牌,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等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和公用设施用地及广场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0%;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四)工业用地绿地率宜为2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

(五) 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20%;

(六)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20%;

(七)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0%;

(八)广场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古典名园修复及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类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施。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绿化建设资金不得低于工程总投资的2%。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建设资金交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绿线划定的内容予以核实,同时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评价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实结果和质量监督报告载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园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园林绿化工程的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

第十五条  城市异地绿化建设资金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异地绿化建设资金,一律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绿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就近异地补建不低于原绿地等级和面积的城市绿地。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间,占用者应当在现场设置相关标识,公示占用者的基本信息、占用事由、占用期限和批准单位、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

确需砍伐、移植、毁坏的,须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园绿地等非指定区域轮滑、烧烤等;

(四)损坏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绿化设施;

(五)在城市绿地上擅自挖坑、焚烧;

(六)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七)在城市绿地内放养禽畜、打猎、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负责人: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附属绿地,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护;

(三)区域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四)对已完成拆迁或因历史原因导致的具备养护条件的无主绿地,经所属社区报告给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接管。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管护负责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拒不异地补绿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缺失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种被擅自砍伐的同种同质树木,可以并处擅自砍伐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损失的评估值赔偿,并处以损失的评估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市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其它县(市、区)的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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