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岳阳市审计局
发文字号:YYCR-2010-25001 岳审发〔2010〕34号
发布日期:2010年7月13日
有 效 期:5年
关于印发《岳阳市审计局规范审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市局各科室、分局:
《岳阳市审计局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岳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岳阳市审计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审计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制度
抄送:湖南省审计厅
岳阳市审计局办公室 2010年7月13日印发
(共印40份)
岳阳市审计局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行政处罚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我局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对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幅度内,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第十条 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保障被审计对象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十二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岳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岳阳市审计局法规和审理科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编码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处罚等次 |
裁量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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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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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轻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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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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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拒不改正,情节极其严重的。 |
对被审单位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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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 |
《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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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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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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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的 ,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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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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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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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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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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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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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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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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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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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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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5%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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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个人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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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或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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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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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较重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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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者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情节严重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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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或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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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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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情节较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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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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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一)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 (二)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 (三)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
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情节轻微。 |
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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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情节较重。 |
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责令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3%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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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情节严重。 |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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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一)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二)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 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 |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30万元以下)。 |
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3%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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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30万元以上至50 万元以下)。 |
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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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50万元以上至100 万元以下)。 |
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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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100万元以上至500 万元以下)。 |
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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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500万元以上)。 |
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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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审计行政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的发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处罚结果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原则: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来源:
(一)当事人申诉、投诉、举报和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舆论曝光的案件;
(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
(四)审判机关发现和移交的案件;
(五)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发现和移送的案件;
(六)其他途径发现的案件。
第五条 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行政处罚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的;
(六)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前,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按规定罚款的;
(八)实施行政执法时擅自收费的;
(九)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予追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应当根据事实、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可单处或者并处):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取消当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四)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人是指:
(一)发生过错行为时,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二)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的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出现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的,审核人是过错责任人。
(四)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的,审核人是过错责任人。
(五)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的,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六)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
第八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追究机构和程序
(一)市审计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局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的成员由局领导、各业务科长组成,局长为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过错行为后,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
1.当事人;
2.当事人的亲属、近亲属;
3.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出复议。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