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罗碧升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岳阳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3]12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是实施水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措施,其目的是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取得取水权。取水许可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日取地表水8万立方米以上、日取地下水0.5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日取地表水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8万立方米、日取地下水0.3万立方米以上不足0.5万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3万立方米、日取地下水不足0.3万立方米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不足1万千瓦的水力发电企业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外,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按取水量的3倍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或者其他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防御或者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但是,最大取水量每秒10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灌溉工程、最大取水量每日0.5万立方米以上的矿井或者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将论证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除水力发电企业外的其他取水单位,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不装置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
第六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收费标准为:
(一)自备水源单位取用地表水的,生活用水每立方米为0.025元,工业用水每立方米为0.03元,水力、火力发电每千瓦小时0.001元。在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为0.3元,在非城市规划区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为0.05元。
(二)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了《供水企业资质证》或《供水企业试运行证》的市政公共供水企业,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为0.02元,取用地下水的每立方米为0.05元。
第七条 自备水源单位按月报送取水量报表,经审定后,按季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市政公共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伴水费征收,按月上缴同级国库。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应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代征不力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委托。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由代征单位按季度将总额的10%上缴上级国库,统筹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水资源费缴纳单位送达《湖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到指定银行缴纳水资源费。代收银行应当按规定的收入级次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缓交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属于财政预算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缴或挪用水资源费。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调水(含人工降雨)、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量核定、水资源费计算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不足额征收资源费的;
(三)截留代收的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经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