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21年9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用能、提出合理用能建议、督促整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工作机制,保障必要的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重点任务,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节能监察计划,组织开展节能监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节能监察计划和工作需要,可以实施多部门联合监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节能意识。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监察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鼓励行业协会和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和统筹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建立远程在线监测平台,提高节能监察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监测系统的对接,建立健全用能单位能耗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和处理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推动节能技术改造,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计划、节能管理和技术措施,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
(三)执行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四)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制度的情况;
(七)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实施能源消耗定额,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等制度的情况;
(八)执行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的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分为线上监察、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第十四条 实施线上监察,可以通过能耗在线监测等信息化手段进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根据核实的监测数据,向被监察单位提供政策解读、技术推荐、节能诊断、能源计量等服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接入省级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确保上传的能耗数据准确、及时、完整。
其他用能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入省级能耗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 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正资料时间不纳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线上监察或者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用能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停止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应当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开展,不得重复、多头监察,但确认被监察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的除外。
第十九条 根据节能监察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服务机构配合实施节能检测、能效评价、能源计量审查和能源审计等。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结论。
第二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
第二十二条 现场监察结束后,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确认被监察单位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但存在不合理用能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应当在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查。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用能单位名单、整改期限、措施要求等节能监察结果。
第二十六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作为的;
(二)违法进行重复、多头监察的;
(三)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不配合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实施节能监察,不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拒绝节能监察的,由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节能工作的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