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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8-30 信息来源: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817         

此件主动公开


 

 



岳阳市中心城区住宅区地下停车位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区(指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下同)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利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区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供应、规划、建设、租售和不动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其它地下停车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地下停车位),指在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上住宅区(含商业住宅多用途混合小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用于停车的地下和半地下空间(含依法配建可以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地下停车位管理工作。

资规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用地、规划和不动产交易登记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建设监管、租售监管、涉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物业行业监管等工作;人防部门负责地下停车位的人防工程管理工作。发改、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下停车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约定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建设地上地下一体式建筑,其用于地下停车的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的,出让时不计土地价款。

在本办法施行前,地上地下一体式建设停车位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没有约定缴纳地下停车位土地价款的,不再缴纳土地价款。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原有土地开发建设地下停车位作为地上建筑配套和附属设施的,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协议出让价格参照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出让价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并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限保持一致:

(一)地表建设用地为单一用途时,按照地表土地的使用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二)地表建设用地为多用途,未明确用途分区的,按照地表土地的最长土地使用期限确定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三)地表建设用地为多用途且明确用途分区的,按照各自分区用途土地的最长土地使用期限确定该分区对应地下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期限。

本办法施行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明确地下停车位使用期限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地下停车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址范围,按照用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本办法施行前结建地下停车位的地下空间范围与地表用地界限不一致的,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已审定的施工图确定的地下空间范围确定界址范围。

第十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要求前提下,鼓励建设单位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空间连通开发建设地下停车位,提高地下空间整体利用效率。

 

第三 规划建设、验收

 

第十一条 资规部门出具住宅区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停车位配建指标以及相关规划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规划、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由资规、住建、人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资规部门应当对地下停车库建筑面积、车库出入口数量及位置、地下停车位数量(包括无障碍车位、充电桩车位、机械车位)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住建部门应当对地下停车位结构层高、车库出入口尺寸、行车道宽度、停车位柱网间距、车位尺寸、充电设施、公共设施和设备用房位置、人防工程区域车位位置、平战转换专项设计、消防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人防部门应当对人防工程区域车位位置、人防工程战时平面图所影响的车位位置等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配建的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部门的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实施建设。地下停车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住建部门申请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资规部门在联合验收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对地下停车位的空间范围、建筑面积、出入口位置及停车位数量、位置等内容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及土地核验。

住建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对地下停车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对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消防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地下停车位实行现售。建设单位应将销售方案和平面示意图报住建部门备案,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销售方案,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在销售方案中应明确地下停车位规划配置、车位数量、尺寸、权属、销售价格等;在平面示意图中应标明区位、编号、停车位归属、租售方式、价格、界址范围、人防工程区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停车位进行销售、租赁或者附赠时,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停车需要,以个(间)为单位进行销售、租赁或者附赠,并经住建部门进行合同备案。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地下停车位销售楼盘表、网上签约和销售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地下停车位销售的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条 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的使用、租售或附赠,应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地下停车位应当纳入住宅区物业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和建筑结构。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权属界线封闭,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地下停车位,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地下停车位原则上以“个”或“间”为不动产单元

第二十三条 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由建设单位申请。地下停车位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可以依法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地下停车位规划、竣工验收材料,测绘成果报告及权籍调查等资料。涉及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还应当提供资规部门核准的地下停车位平面图和人防部门备案的人防工程战时平面图等资料。

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一并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地下停车位转移登记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等资料。地下停车位和地上房屋一并转让的,可以一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地下停车位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注记“本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战时无条件服从政府征用”字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办理首次登记,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地下停车位未完成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需提供地下停车位竣工验收、测绘、权籍调查等资料申请办理地下停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停车位还应当提供地下停车位平面布置图及人防工程战时平面图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地下停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结果继续有效,可以直接换发不动产权证。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81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