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关于印发<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排污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使用、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搭建市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平台),收缴辖区内中央、省市属排污单位和上市公司(省环保厅负责收缴的火电企业除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组织、指导、监管市级及市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辖区内排污单位(省、市环保部门负责收缴的企业除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对辖区内排污权交易申请进行初审。
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与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投入试运行以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初始分配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购买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应当为已经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
第八条 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的现有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排污权证》的形式予以确认,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需要延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继续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已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按规定完成减排任务。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平台主要负责排污权储备和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分别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出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除按规定应在省级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实施的以外,其余的排污权交易应在排污权交易平台实施。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和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权允许数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让富余的排污权,也可自行储备。
第十四条 排污权需求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较高、当地排污总量限制等原因,在满足达标排放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方式以满足总量控制目标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民间团体等。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不准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火电企业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区域不得进行增加本区域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维护、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交易基准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不与排污费发生关联,不得将其冲抵排污费等税费。
第十九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统一汇缴财政。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县(市)财政,其中10%由县(市)财政上缴市财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以引进社会资金,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进行核定,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凭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排污单位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排污量核算。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的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应定期将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报送财政、发改、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允许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及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进行整顿,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发改部门负责核发《收费许可证》,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项目立项、重大项目安排等方面加大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建设的支持。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虚报等非法方式获得初始排污权的现有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排污权初始分配指标。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