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于2018年5月20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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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8年4月25日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治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停车设施分类】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性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等。
专用停车设施,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伯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不包括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设施。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治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统筹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科学发展,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行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组织拟定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考核各县市区停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治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税务、工商、交通运输、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治理原则和要求】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需求管理、统筹规划、社会共治、属地管理原则,全社会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有序停车、停车付费、违停处罚的基本要求。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并及时处理举报线索。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推进机动车停车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产业与互联网有序融合发展,提高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 【公交优先发展原则】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引导广大市民选择公交出行,逐步形成绿色出行、低碳出行理念。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九条 【停车设施供给原则】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
第十条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市、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严格执行。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停车设施建设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设施布局、近期和远期建设时序等内容。对于老旧居住区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应结合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合理确定停车方式和停车规模。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实施计划,安排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列入政府年度城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大力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允许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规划、土地、人防、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城市中心商业圈、人流密集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未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或者经评价为不可接受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行政许可,发改部门不得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三条 【配建标准】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配建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扩建建筑物总面积大于等于500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应按要求配建停车位外,按原建筑物面积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不低于车位差额数的30%予以补建。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备无障碍设施。
配建停车设施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归属,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利用】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并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市城乡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单独核发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权属证明的具体办法。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居住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式或自走式等立体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对第三人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按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并每年组织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具体评估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设置和撤除,道路以外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十八条 【设置落客区】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临时停车泊位】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二十条 【闲置场所临时停车设施】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可以用于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的设置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监管】市、县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共停车场建成后的使用监管,对未经批准挪作他用的停车设施,应限期进行整改,并恢复停车功能。
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运营后,减少并逐步撤除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加强违法停车治理,保障公共停车设施有效需求。
第三章 停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综合管理系统,结合网格化管理和数字城管,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停车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智慧交通管理系统,通过电子警察实时抓拍违法行为,促进文明行车、停车,并实时发布交通诱导信息,方便市民及时选择合适路线。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公共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诱导系统】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道闸系统,适时公布停车设施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收费价格的监督。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持证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公共资源,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组织收取公共资源占用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停车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错时共享】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设施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免费停放,具备条件的鼓励其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违规停放情形】停放在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停车泊位的车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车辆破损严重,影响市容市貌;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线停放车辆;
(三)在免费停车泊位车辆连续停放超过15天。
第二十八条 【违规停放情形】停放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车辆破损严重,失去行驶功能;
(二)不按停车泊位标线停放车辆;
(三)在免费停车泊位车辆连续停放超过5天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条 【禁止侵占停车设施】禁止利用机动车辆侵占公共停车设施及道路进行商业经营、广告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工商登记及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到县市区停车管理部门备案。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到县市区发改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价格备案,并办理明码标价公示牌监制手续。具体备案要求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依法纳税,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并出具正规发票;
(三)实行计时(次)收费的停车服务单位,应当明示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四)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确需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决定停止经营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五)临时停车设施停止使用的,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15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的停车疏导】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构建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体系,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公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并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前往活动举办场所。
第三十四条 【停车人行为规范】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和缴纳停车费用,不得妨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
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二】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违反秉公用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撤除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强制拖移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拖移车辆,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依法定程序强制报废。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范围外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停车设施或者违规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九】不缴纳道路停车费用情节严重的,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停放车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