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12月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岳阳市政府法制办。 联系方式:电话:0730-8276811 传真:0730-8880702
岳阳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政府合同行为,防范政府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及持续有效利用,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使用与利用的合同。政府合同包括:
(一)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国有自然资源的许可使用合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出租、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国有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使用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合同;
(五)各类经济、科教、金融等战略合作协议;
(六)行政征收及补偿安置、行政征用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政府合同的分类】政府合同分为重大政府合同和一般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一)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政府合同;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政府合同;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所涉事项列入国家、省、市政府重点项目的政府合同;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以外的政府合同为一般政府合同。
重大政府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变更与解除等,应当有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全程参与、协助或者指导,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同时参与。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磋商、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行为。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合同管理的基本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合法审慎、全面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协助或者指导重大政府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与纠纷处理;
(二)对重大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对一般政府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发现存在法律风险等问题的合同给予风险提示;
(四)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纠纷处理、归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对合同承办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合同管理工作年度考核;
(六)对全市政府合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政府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与风险评估;
(二)负责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调查与最终确认;
(三)负责政府合同的内容磋商、文本拟订和修改;
(四)负责一般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重大政府合同的审查报送,以及政府合同的报批,其中合法性审查由法制机构独立完成;
(五)负责合同实际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七)负责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与保管。
第八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与政府合同有关的预算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签订及履行政府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负责安排政府合同涉及的财政性建设资金,依法审批、核准、审核与政府合同有关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投资项目;依法指导、协调政府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工作以及其他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各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合同签订、履行和审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直接处理或者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合同的拟订
第九条【风险评估】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和论证,并出具评估报告。属重大政府合同的,应当有法律专家以及其他技术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条【资信调查】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收集有关材料。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确定】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内容磋商】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磋商工作,磋商过程应当有法制机构或单位法律顾问全程参与。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的形式】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国家、省已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国家、省未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采用本市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文本拟订】拟订政府合同文本,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合同实际情形确定合同条款。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承办单位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
对于合同重要条款的确定,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对政府合同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原则】政府合同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报请批准签署或者擅自批准签署。但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除外。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分类审查制度】 重大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特殊政府合同的审查】需要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前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送审材料】 送审政府合同,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背景材料和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四)合同风险评估报告、资信调查报告、相关支撑材料,以及重大政府合同的专家论证意见;
(五)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六)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送审材料的补充】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审查部门(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合同及送审材料退回。
第二十条【审查期限】审查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合格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不合理风险;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内容是否完整、合法、有效;
(五)是否存在其他风险。
审查部门(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核实送审材料真实性的,可以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审查协助】审查部门(机构)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财政、监察、审计、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审查部门(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审查通知与复议】 审查部门(机构)应当作成书面审查意见,并及时通知合同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拟订立的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查部门(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意见与承办单位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分别报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变更审查】 已经经过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需要变更原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重新报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章 批准与签署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批准】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批准;通过合法性审查一般政府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批准。
第二十六条【合同的签署】 政府合同经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履行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全面履行合同,并督促合同相对方全面履行合同。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违约、纠纷处理等问题,并将政府合同年度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合同履行障碍的处置】 合同承办单位对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谨慎、勤勉与忠实的要求合理处置:
(一)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合同债权不能实现,需要由政府一方依法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需要依法行使抗辩权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
(三)遭遇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其他重大履行风险的。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就以上事项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合同履行预警报告,提出合理的处置方案,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置方案经原合同审批单位批准后,由合同承办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合同纠纷处理的主体】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办单位应当从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双方有无违约责任、责任大小等方面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合同纠纷的协商与调解】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合同纠纷的诉讼与仲裁】 政府合同纠纷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依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
合同相对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及时做好答辩、反诉、举证等应诉工作,防止因证据失权、超过应诉期限等应诉不当行为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承办单位提起仲裁、诉讼以及参与应诉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纠纷处理中的政府权益保护】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益。
第六章 归档管理与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合同订立的归档管理】 政府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归档,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
合法性审查提交的资料、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批意见、委托授权等材料,随合同文本同时归档。
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的归档管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合同履行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备。
第三十五条【合同管理年报制度】承办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政府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总体情形进行汇总分析,对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研判,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并在次年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年度全市合同管理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研判,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并在次年3月底前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履行完毕合同的归档管理】履行完毕的合同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安排专人妥善保管,以市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履行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材料,移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归档。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l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签订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合同管理的监督考核】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不定期对承办单位的合同管理(含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并同时反馈给被检查单位。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对合同承办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依法行政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应当依法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但未采用招投标方式的;
(二)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因过错导致政府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启动合同预警机制、提交预警报告及处理预案的;
(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八)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九)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放弃权利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十)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十一)擅自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合同审查部门(机构)的法律责任】 合同审查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参与、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与纠纷的处理,但拒绝参与、指导和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合法性审查超出规定期限的;
(三)在合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依照本办法应当参与政府合同纠纷的处理但拒绝参与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条【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财政、发改等政府合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该部门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参照适用单位】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政府派出机关(机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